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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前即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彌補之重大裂痕,雙方勢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前後不負擔家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八年,目前在監服刑,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婚姻情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