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五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出境不知去向。且被告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分居達五年餘。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出境不知去向,與原告分居達五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絡,亦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一0七五六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憑。縱上所述,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婚後一週即因被告出境未歸而分居迄今及被告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等情,應堪採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婚後一週即出境迄今去向不明而分居已逾五年,並因案遭通緝中,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