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戊○○、丁○○三人,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並非遭他人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事由而施用毒品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依上揭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斟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事由,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令原告難立足於鄉里,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