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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原告酒後返回兩造住所,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賴玉珠發生婚外情,遂與原告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乃以電話聯絡當時在服役中之子林益全回家。林益全聯絡綽號「阿國」之成年友人自行前往林益全家中後,又騎乘機車搭載其成年友人「楊龍信」一同返家,途中適遇外出購物完畢正欲徒步返家之原告,林益全乃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後原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正誠街口,又遇到前來與林益全會合之「阿國」,原告察覺有異,乃至車輛停放處,開啟車門欲拿取置於車內之雨傘防備抵禦,林益全即隨手拿取路旁「停車請留通道」之鐵牌,毆擊原告頭部,再由林益全拉扯原告衣領,而以強暴方式,將原告押回上開原告、被告及林益全共同之住所,「阿國」及「楊龍信」二人則一路跟隨,環伺在旁,防止原告逃脫,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待原告遭林益全、「阿國」、「楊龍信」押回住處後,被告即與林益全、「阿國」、「楊龍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全取出家中收藏、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長刀一支,朝原告背部砍去。嗣被告及林益全為令原告與賴玉珠對質,乃接續由林益全持前開長刀,與被告、「阿國」、「楊龍信」一同強押原告至訴外人賴玉珠住處門口,惟因賴玉珠將其住處大門鎖上,被告、林益全、「楊龍信」、「阿國」等四人即輪流猛烈踢踹訴外人賴玉珠住處大門,喝令賴玉珠出來對質,訴外人賴玉珠心生畏懼,不敢出來,林益全、被告、「阿國」、「楊龍信」於賴玉珠家門口,等候賴玉珠出面時,被告與林益全再行徒手毆打原告;嗣因久候不見賴玉珠出來,被告等四人復再行強押原告至該大樓之中庭,並續行毆打原告,嗣因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林益全、被告、「楊龍信」及「阿國」始行停手,原告因林益全、被告、「楊龍信」及「阿國」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及背部撕裂傷、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睪丸血腫之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述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彌補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二0二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二五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夥同林益全等人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訴諸暴力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致原告受有頭皮及背部撕裂傷、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睪丸血腫之傷害,其暴行顯屬不法侵害行為,難謂非對原告之身體與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離婚云云,惟被告亦欠缺維繫婚姻關係之實質努力與作為,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