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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22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陳宜青、丙○○三人。婚後被告性情殘暴,經常無故毆打、辱罵原告及三名子女,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再度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並不顧夫妻情誼,將其等趕出家門,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投靠娘家,兩造遂分居迄今已逾四年。被告上述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兩造於五年前分居,是因為我父親打我,並要我們搬出去,所以我與哥哥、媽媽就一同搬出來。搬出來之後就住在外婆家裡,所以生活所需都是由我、我哥哥、我媽媽自己打工賺錢,生活尚過得去。當初搬出來,是因為受不了爸爸,自從我小時候就受到父親言語上的打壓,如無緣故的辱罵三字經或打人。辱罵的情形,約一、二天就會發生一次,時間不一定,早晚或半夜都可能發生,有喝酒或沒有喝酒都會發生;而打人的情形,約半年發生一次,都是因為不符合他的意思就會打人」,且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亦到庭證稱:「在我們離家之前,爸爸會支付我們生活費用,只是會辱罵或是毆打我們。在與爸爸同住期間,其不一定打哪一個小孩,都有可能被打,且有時候會無緣故的被打。我認為爸爸打人都是看他的心情。爸爸打人或辱罵的情形,對我們小孩及我媽媽的頻率都差不多。這五年來,兩造雖然知道住所,但是互不往來,也不互相聯絡,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均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丙○○、乙○○均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辱罵原告及子女,並將其等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非但徒增雙方之感情裂痕,亦難謂非係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復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動輒加諸傷害行為於原告,原告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而原告遭被告逐出家門久未返家,被告非但未明確表示前往接回原告,反而對原告在娘家之生活狀況不加聞問,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既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遭被告毆打並逐出家門因而離家,有正當理由;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