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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08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提起離婚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合併請求離婚所受精神賠償、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等,被告亦於同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兩造合意被告提起之離婚之訴為反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2、3項及同法第

573 條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離婚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尚未解消,即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未消滅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按夫妻離婚之訴與夫妻財產分配之請求得合併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即明,如第一審法院認離婚判決尚未確定,而以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為由,拒絕就夫妻財產之分配為裁判,則前開民事訴訟法得合併提起訴訟之規定即失其意義。況離婚之訴與剩餘財產分配得合併起訴,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公益,而不使其屢次提起,俾避免當事人徒爭訟累也(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亦明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如係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益徵於離婚之訴,應許當事人一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是當事人願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夫妻財產之分配,法院自當准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及90年11月22日台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53頁至159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離婚之訴合併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亦於同日提起離婚之反訴。綜上,本院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91年6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以觀,認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村段131之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丙○○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台中市北區錦村131之64地號土地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建號7382號、鋼筋混凝土二層住家用房屋、總面積99.08平方公尺、丙○○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13,4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 (96年4月9日)變更聲明,除保留聲明㈠㈡外,聲明㈢撤回,聲明㈣變更為聲明㈢,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㈤變更為聲明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96年4月11日)將變更後聲明㈢之本金金額減縮為0000000元,經闡明後,又減縮金額為0000000元整,利息起算點則不變,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三款、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61年結婚,嗣62年7月被告酒醉回家,無故對原告揮

出三大巴掌,自此展開暴力的婚姻生活。20年間被告對原告下手不下十餘次,三名子女也無一倖免。8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醉醺醺返家,對睡夢中的原告拳打腳踢,也驚醒鄰房的長子乙○○,幸賴長子護衛母親,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當日傍晚原告父親徵得被告同意,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隱忍20年,此時子女稍長有自衛能力時,毅然選擇離開被告,不再受其凌虐,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同居。

㈡82年7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事後原告發現,於簽署離婚協

議書前一個半月,被告明知屬原告母親贈與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向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未遺失,被告竟擅自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又偽造原告同意書,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理由,將系爭房屋更名為被告名義。原告除提出刑事告訴外,民事部分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家訴字第4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㈢詎兩造簽定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竟於90年間另娶大陸

女子鄧上玲,有重婚之事實。再者,原告因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簽離婚協議書,分居後互無往來,如今時空已然變異,但被告今又再娶大陸女子,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再無復合可能,此重婚事由,係被告個人行為,乃可歸責於被告,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1052號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已重婚娶大陸女子,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贍養費部分㈠查原告現為台中市政府臨時工,迄今仍為臨時工,為以日計

酬之臨時工,既無保障,更無退休金,且已經56歲,此外又有房屋貸款,生活已陷於困難。加上當前的就業環境已無原告揮灑的空間,原告不得不對往後的生活作準備。本件由於被告重婚娶大陸女子之重大事由而離婚,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

四、取回娘家贈與之土地部分㈠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31之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

基地上門牌號碼即台中市○○街○○巷○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於62年5月1日向前手陳金波購買贈與原告,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

㈡被告於82年間年雖以「夫妻更名登記」辦理系爭房屋、土地

過戶,但此不實之同意書,無礙於原告受娘家贈與之事實。何況「夫妻更名登記」所適用之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在內,原告當然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回受贈之物。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㈠查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三、四十年來,原告辛勤持

家,兩造也投資荔枝園,被告事後私自出售、將現金存於其戶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如認非原告娘家贈與,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雖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亦應納入計算為剩餘財產差額之標的。

㈢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點為本案訴訟繫屬時,而兩造自82年間分

居後,兩造對彼此財產增加貢獻部分,同意按結婚日至訴訟繫屬日與兩造同居時間之比例計算得請求分配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

㈣被告自65年3月1日至台中市政府工作至90年7月16日退休,

加併計年資2年合計年資27年4月。兩造婚姻關係自61年至82年長達21年,中間18年被告在市府工作,而原告專職家庭主婦、兼職家庭代工貼補家用,三名子女國中、高中時期,請家教、補習費、零用錢均是原告支付,加上娘家長期金援,對原告之退休金當有分配之權利。

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2年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79.31歲,而

91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3,908元,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25年,以每年19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134,947元贍養費。

六、並提出下列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村段131之6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丙○○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61年1月31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8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目的,於91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婚姻關係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確定。原告91年間未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之前,被告與案外人鄧上玲於90年4月19日結婚,嗣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原告勝訴而確定。但被告之後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仍為有效之婚姻,被告與鄧上玲因善意信賴離婚登記而締結之後婚姻,仍為有效之婚姻,雖屬重婚,然顯係民法第982條重婚規定之例外情形。次按兩造間婚前於8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於協議離婚之前,原告即未與被告同居,又原告先行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足見兩造從前婚姻關係之維持,原告已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兩造82年協議離婚,雙方並即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且雙方各自生活,毫無爭執多年,足見兩造對於該次離婚,確有離婚真意,且認為離婚有效成立。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提間出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實屬意外,且對於婚姻無效之事由,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責任,故前次協議離婚無效,而變成被告具有重婚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兩造間婚姻至此,原係雙方因感情不再而基於離婚之真意協議離婚,然原告自知悉被告再婚後,心有不甘未取得任何財產,即想盡辦法以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只為達其向被告索取財物之目的,是原告以婚姻作為索討財物之工具,其心態實為可議,兩造婚姻之破綻,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2項其他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顯無理由,依法應駁予回。

二、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被告係於82年7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之後,於90年4月19日與案外人鄧上玲結婚,依大法官會議解釋,與鄧上玲之結婚依法仍有效力。兩造縱因重婚原由而判決離婚,被告並無過失,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況本案縱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亦無損害發生,亦不得請求此項損害賠償。

三、贍養費部分按原告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尤其被告自稱現為台中市政府臨時工,且自8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即自行生活迄今已有十餘年,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今兩造自協議離婚後已分居十餘年,原告於判決離婚前、後,其生活保持顯無遽然喪失之可能。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依法無據。

四、系爭土地返還部分。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

⑴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31之64號土地係原告

母親於62年5月1日向前手陳金波購買而贈與於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云云。對於原告此項主張,被告堅決否認之。

⑵按兩造於82年6月4日訂立同意書,內載兩造「於民國61年1

月31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在中,以夫之錢財購置後開不動產,登記妻王素真(即甲○○)名義,此項不動產實非妻王素真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吾夫妻確未以契約設立財產制,依法應屬法定財產制,妻王素真之不動產全部歸屬於夫丙○○所有之財產,以上事宜屬實」「立同意書人等同意後開妻王素真名義之不動產標示變更為夫丙○○名義,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證。該同意書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嗣後兩造復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於82年7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本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該案既判力應及於本案,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中出資購置之財產,且已更名為被告名義,依法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係其母親購置與原告之特有財產等語,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曾於90年6月間,以被告偽造原告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為由,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2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62號駁回確定。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以本身錢財所購置之不動產,依法屬於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五、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關於不動產部分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2

年12月6日出資興建,並於73年2月10日以原告甲○○名義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嗣於82年6月4日兩造書立同意書同意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按兩造係於61年1月31日結婚,並未登記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至民國74年6月5日始增修施行。兩造爭執首在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範圍內,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後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所定不溯既往原則,足認立法者有意使此規定不生溯及效力,特意排除除夫或妻於該日之前取得之現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系爭土地房屋既係被告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62年5月1日所購置,82年7月1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2 年12月6日出資興建,並於82年7月1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所有,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系爭房屋、土地依前揭判決例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亦即無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原告請求將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提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係針對聯合財產關

係因計算配偶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及遺產稅課征計算問題而解釋,與本案因離婚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關,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分配剩餘財產現金半數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又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係經法院判決而離婚者,則兩造婚後財產係以訴訟繫屬時為準。經查:

⒈被告原任職於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技工每月薪資有限,且需提

供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已無剩餘。現時銀行存款均係父親林亨利分別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之範圍。

⒉原告與被告於82年7月20日離婚後迄今分別獨立生活未同居

一處,亦未互負扶養照顧之義務,亦即對於彼此財產存款之增加並無貢獻,故縱認本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併應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准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應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兩造同居期間比例調整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權之範圍。

⒊被告領取退休金部分,

係被告長年擔任技工,政府為保障晚年生活之給付,自屬被告個人勞力獲得之勞務報酬,屬於被告個人無償獲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又台中市政府95年9月27日府行庶字第0950197742號函復「上述依事務管理規則」 (現修改為工友管理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計算之退職補償金,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均為政府恩給制所為無償,且為一次給付等語,益見本件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退一步言,兩造自8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後迄今,並無共同生活事實,原告對於被告服務公職,且對此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之取得,毫無貢獻,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並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請就此一部分按比例調整其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前曾於90年間以反訴原告偽造其於82年6月4日書立同意書及切結書為由,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21210號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前揭同意書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於兩造住家由代書林澤黎書寫並蓋用被告王素真之印鑑章,始於82年7月13日依據該同意書,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更為原告丙○○所有名義。反訴被告甲○○誣稱反訴原告偽造其同意書及切結書,其目的在於爭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心不良,手段惡劣,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亦無顧及夫妻情份,以及不惜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用意,致反訴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貳、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反訴原告所指雙方訟爭不斷,實則相關訴訟均屬維護反訴被告權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偽造文書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偽造文書確屬事實,否則何以非反訴被告本人辦理過戶,也無反訴被告親自簽名,故雙方訟爭原因在於反訴原告,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不得以之為兩造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剩餘財產部分除外)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61年1月31日結婚。

㈡兩造於8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1

年間以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認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㈢兩造均認為彼此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均同意離婚。

㈣被告於90年4月19日與訴外人鄧上玲結婚。

丁、法院之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農曆春節期間分居迄今,期間縱原告

曾於91年間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兩造仍未同居,迄今亦無往來,僅於法院或檢察署訴訟時出庭見面,縱有電話聯絡亦僅討論離婚問題,對離婚條件爭執不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子女林瑜君證述略以:兩造沒有往來,係因父親不諒解我與母親一起回娘家,所以父親認為如果我回去,母親也會跟著回家。離家後,父母間彼此沒有聯絡,電話中有因離婚之事吵架等語(96年4月11日筆錄第4、5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告離家前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復與原告同住,所為證言當屬實在。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瑜君證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林瑜君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係因兩造每月至少吵架一次,吵架時被告都會辱罵原告三字經(台語),吵架原因很多,都是被告喝醉酒或晚歸,或因錢或小孩之事吵架,見過被告打原告二、三次,不曾見原告打被告,原告離家原因,也是吵架時被告打原告,外公帶原告返家等語(96年4月11日筆錄第3頁參照),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吵架是家常便飯等語。審酌證人既與兩造同居,而兩造分居前,證人與兩造同住,分居時證人已21、22歲,對兩造相處情形,衡情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上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共同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致兩造長年分居十四年之久,期間互無往來,亦無為回復婚姻之努力或意欲,被告又重婚,已如前述。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且揆諸兩造既互無往來,亦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同居十四年,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如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而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又本件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原告遭被告毆打,期間被告雖曾表達要子女林瑜君返家,以促使原告返家,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表達請原告返家同居意願,除此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僅有互動係在電話中就離婚之事爭執,未有何積極尋求婚姻復合之意願,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高,原告可歸責程度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

、土地曾於90年間以反訴原告偽造其於82年6月4日書立同意書及切結書為由,刑事部分向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2121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

62 號處分書駁回反訴被告再議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該同意書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於兩造住家由代書林澤黎書寫並蓋用被告印鑑章,進而於82年7月1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將系爭房屋、土地變更為原告丙○○所有名義。詎反訴被告誣稱反訴原告偽造其同意書及切結書,反訴被告前後告訴反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及返還系爭房地事件等多起訴訟,顯見反訴被告之目的在於奪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亦無夫妻情份,以及不惜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用意,其為爭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訴訟為手段,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前揭訴訟,均在爭執系爭房屋、土地,於82年7月20日自反訴被告名下移轉所有權至反訴原告名下,係反訴原告欺騙反訴被告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請反訴被告蓋用印鑑章補發所有權狀之用,詎反訴原告以之為所有權過戶行為,因而方有上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返還不動產訴訟之行為,事屬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難認為不堪同居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兩造,僅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原告可歸責性低,原告既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贍養費部分

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兩造,僅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原告可歸責性低,原告既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請求取回娘家贈與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係原告母親於62年5月1日向前手陳金波購買而贈與原告,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茲因土地上建物於72年5月日拆除重建,重建後建物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雖於82年6月4日以「夫妻更名登記」辦理過戶,但此不實之同意書,無礙於原告受娘家贈與之事實。何況「夫妻更名登記」所適用之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在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 (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就系爭房屋、土地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本案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請求權基礎既有不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既判力之問題,不受前案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究為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但書、民法第1058條或民法第767條,經本院數度闡明,原告仍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惟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僅係法律對於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明文規定,難認得為請求返還結婚時財產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已有可議。

㈢況本件原告於82年7月20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即82年6月

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7月13日辦妥更名登記之事實,既經兩造於前案主張辯論,且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經法院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而原告就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乙情,亦不能提出新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爭點效理論,即應予維持此部分事實之判斷。縱不採爭點效理論,惟原告於82年6月4日訂立同意書,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7月13日辦妥更名登記之事實,有同意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定有明文。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自承印鑑證明書係其本人於82年6月4日自行申請交付被告,惟指訴被告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其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傳訊本件經辦代書林澤黎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都是我代寫的,告訴人之印鑑章是當事人交給我蓋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都在場,對於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都事先看過,告訴人尚且在電話問我權狀遺失怎麼辦,而離婚書內容也是我寫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離婚條件,過戶辦好才簽離婚協議書,告訴人方面只強調在其子女完成學業前,被告不得變賣系爭房地並要求將之記載於協議書內等語」,益見兩造所訂立之同意書全屬真正,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證。原告既未能就同意書係偽造乙情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應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認定原告同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所有。

㈣另證人陳宜英雖證述:「我聽我父親陳昆田生前提過,房屋

當初是我爸爸出錢買的,登記在我弟弟陳金波名下,後來原告母親要買該土地送給原告。我不清楚購買的原因。」「訂立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幫忙打掃,打掃時我有問我母親,她說是要賣給原告的母親,金額我沒有問」(95年4月17日筆錄參照)及證人陳熊阿滿證述:「台中市○○街○○ 巷○號之前是我向別人買的,後來我先生賣給原告的母親王洪幼女十五萬五千元,是王洪幼女與我先生簽約的,名字登記何人我不清楚,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兩造在場,只有我與我先生、王洪幼女在場。我賣的時候是一樓的平房,現在是三樓以上的樓房,是經過改建,至於何時改建我忘記了,賣房地的時間我忘記,但我先生陳崑田已經過世二十幾年了」(95年8月10筆錄參照)等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母親,而其等對於實際支付價金之人究為何人,均表示不知情,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贈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離婚訴訟繫屬時之財產為計算基準 (96年4月11日筆錄參照),合於法律規定,是以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為離婚繫屬時即94年11月15日。

二、釋字第620號解釋後,兩造於74年6月5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至該解釋意旨後段所指「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係就婚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涉及遺產稅課徵時,生存之夫妻一方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闡明後,就稅捐機關課稅時,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後,可得課徵遺產稅之範圍進一步說明,被告辯稱該號解釋僅於夫妻一方死亡致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始有適用,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於74年6月5日仍存續中,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係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之後取得而有不同,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原告名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者㈠不爭執部分

⒈台中市○區○○路2段3號11樓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兩造同意 (96年2月2日筆錄第4頁參照)按土地公告現值(701,050 元)及房屋課稅現值 (584,800元)計算其價值。

⒉盛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稅捐機關核定價值14,860元)、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稅捐機關核定價值20,000元)股份部分。

原告主張依稅捐機關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所核定之價值計,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名下投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稅捐機關核定價值

13,160元)、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價值16,250元)股份部分原告主張按面額每股1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826元 (帳號:0000000000-0)部分

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存款明細,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爭執部分

⒈土地銀行存款1,886元(帳號00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存款數額為1,886元,被告否認,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台灣中小企銀貸款525,454元 (帳號:0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貸款未償餘額尚有525,454元,為被告所否認,業據原告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土地銀行貸款1,989,67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部分原告主張貸款未償餘額尚有1,989,670元,為被告所否認,業據原告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合計原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1,161,292元【計算式:積

極財產(701,050+584,800+14,860+20,000+13,160+16,250+826+1,886)-消極財產 (525,454+1,989,670==-1,162,292)】,原告財產既為負值,依法應視為0元。

四、被告財產部分㈠不列入部分⒈台中縣○○鄉○○段1446、1446-1、1446-2、1446-3、1446

-4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主張均為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兩造同意該車係00年出廠,無殘值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96年1月4日筆錄)。

⒊第一銀行存款91,968元 (帳號:00000000000)部分

被告主張該存款中,91年6月18日,由被告之父林亨利轉帳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萬元;又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7日,林亨利各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各60萬元;再於94年7月20日,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80萬元,均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應列入剩餘財產標的-不爭執部分

中央信託局存款2,858元 (帳號:0000000)、台中市○○路郵局存款289元部分 (帳號:0000000)部分被告主張上開銀行存款數額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㈢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爭執部分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

○村段○○○○○○○號土地部分⑴上開土地係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62年7月21日先登記於原

告名下,嗣於82年7月20日登記更正為被告名下財產,揆諸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意旨,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至建物部分,係舊建物拆除於72年間重建,並於72年12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該屋係夫妻關係存續中重建,依法應為夫妻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既於82年7月2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建造之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應認係被告所有,惟既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⑵兩造同意其價值,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值計算,即建物部分為123萬元,基地部分為261萬元。

⒉花旗銀行存款中1,009,621元部分⑴被告主張上揭款項,係其於90年7月16日自台中市政府退休

後,台中市政府核發之退休金,包括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及退職費補償金等,並主張上揭退休金,係被告長年擔任技工,政府為保障晚年生活之給付,屬被告個人勞力獲得之勞務報酬,為政府恩給制所為無償取得,屬於被告個人無償獲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等語,並舉台中市政府95年9月27日府行庶字第0950197742號函文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查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已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非後付之工資;勞委會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足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退休金係雇主受領勞工勞力所得所為之照顧義務」(釋字第578號參照),足見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之給付,被告主張為無償取得,難認為真實,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⒊三信商業銀行存款118,219元 (帳號:0000000000)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金之一種,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均屬被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204頁參照)。是夫或妻之所以有上述老年給付,實乃因有妻或夫於後安撫家庭、子女,該老年給付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本件被告主張勞保老年給付為無償取得,難認有據,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⒋花旗銀行存款201,879.7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CHPS840、0000000 000CHPS978、0000000 000)( 已扣除台中市政府核發之被告退職金1,009,621元)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於88年8月30日開立花旗銀行帳戶時,同日開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300萬元支票存入,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同日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額銀行支票附卷 (被證14),惟上揭票據僅足證明該日被告確持有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300萬元支票存入花旗銀行,不足證明該300萬元票據係由被告之父林亨利所贈與。次查,被告主張其父林亨利贈與款項,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號)記載,最早為91年6月18日贈與100萬元,其後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7日、94年7月20日陸續贈與200萬元,合計贈與3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花旗銀行開戶時自第一銀行開立300萬元支票存入,依其時間順序,難認係林亨利贈與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⒋台中二信存款11,937元(帳號00000000000)部分

被告主張與同一帳號(00000000000)存款50,394元係錯帳,因同一銀行,顯無可能有2個一模一樣之帳號戶頭,被告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又同一帳號存款11,937元部分,被告主張此帳戶存款乃被告開立第一銀行票據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中轉出50萬元存入第二信用合作社,故仍屬林亨利所贈與之財產,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不應列入,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帳號內曾有二次提款50萬元之記錄,其時點為90年11月26日、92年6月19日,而被告在台中二信開戶記錄,依被告提出之臨時對帳單明細,最早為90年1月2日定存息之記錄,參酌其後每月均有利息之記載,應認被告在台中二信定儲存款最早為89年12月間,與被告所述,台中二信開戶時,其自第一銀行提領50萬元存入台中二信時點不相符合,難認被告在台中二信之存款係自第一銀行轉出存入,既非自第一銀行轉出存入,即非被告之父林亨利所贈與,依法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⒌台中商業銀行5,223元部分 (帳號:0000000)部分

被告主張,90年8月31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時,同時由花旗銀行開立100萬元支票乙張存入台中商業銀行,而花旗銀行存款係其自第一銀行提領300萬元存入,亦為其父林亨利贈與,故上開花旗銀行開立之台支本票亦為林亨利贈與之一部分,當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所載,90年8 月31日確有自花旗銀行提領100萬元、同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100萬元之記載,惟如前所述,花旗銀行開戶時所存入300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自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另一帳號00000000000號最早由林亨利贈與記錄係91年6月18日,不可能由此帳號轉入)提領存入,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90年8月31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時,由花旗銀行轉存之100萬元為林亨利所贈與,尚難證明,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⒍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58,571元部分

被告主張該帳號存款係其姊姊所有,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㈣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

合計原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5,248,598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858+289+2,610,000+1,230,000+1,009,621+118,219++201,879.76+11,937+5,223+58,571)-消極財產 (0)=5,248,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㈠兩造同意,因兩造自82年間分居迄離婚之訴繫屬時,均未同

居,同意對他方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時,按兩造同居時間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按比例計算得向他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96年2月2日筆錄參照)。

㈡按74年就民法第1030條之1之修正理由書「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不是下班就要做家事,就算上班亦要做家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兩造所生子女林瑜君到庭證述無訛 (96年4月11日筆錄第3頁參照),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同居時,兩造相處模式係男主外、女主內,難認兩造對彼此財產增加無貢獻,而兩造對於彼此得對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均認得按同居期間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得分配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61年1月31日結婚,自82年農曆春節前一日原告返回娘家分居 (被告主張係82年農曆除夕,為原告所不爭執,詳96年2月2日筆錄第3頁參照)迄離婚之訴繫屬 (94年11月15日)止,婚姻關係維持33年又9月15日,而兩造分居期間為82年1月22日 (82年農曆除夕)至94年11月15日,合計為12年又9月24日,即兩造同居期間占婚姻關係期間之比例為62%【計算式:(33,79年-12.82年)÷33.79年=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為5,248,598元,按前開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比例62%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627,065 元【計算式:(5,248, 598-0)÷2×0.62=1,627,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27,

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及事實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