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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在中國大陸廣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嗣後始知被告自行悄然來臺,並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遭警察機關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予以強制出境,被告遭遣返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及大陸地區人口常住登記表、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福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臺旅行證申報文件。

理 由

一、依修正(民國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賣淫遭遣送出境,得不予允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一至三年。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限制入境期間已過,其已得入境臺灣地區,而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是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既已得保障,故被告既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常住戶口登記表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被告來台後應與原告同住在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三號,此有前揭旅行證記載被告來台地址可憑,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在中國大陸廣西省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自行悄然來臺,並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遭警察機關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予以強制出境,迄今均未再返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張福村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核閱屬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竹市警檢字第一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遭遣返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雖遭強制遣送出境,但迄今已逾限制入境之期間,惟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揆之上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三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