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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自第二次入境來台後,性情否變,經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錢財,兩造亦因此迭生爭執,又被告於第一次返回大陸時,於大陸期間撥打手機費用竟高達新臺幣四千多元,原告詢問被告究竟係撥打何人,被告亦遲遲不肯說明,嗣原告得知被告交友似頗複雜,此外,被告以加班為由,實際乃與友人在外嬉遊,兩造為此爭吵不斷,甚至分房而眠。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左右,逕自離家,原告遍尋不著,遂向石岡土牛派出所申報失蹤,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凌晨,原告接獲臺中市四平派出所通知,方知被告竟於臺中市○○路儷晶理容非法打工,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即依法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上述作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左右,逕自離家,原告遍尋不著,遂向石岡土牛派出所申報失蹤,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凌晨,原告接獲臺中市四平派出所通知,方知被告竟於臺中市○○路儷晶理容非法打工,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即依法遭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居民身分證、居留證、通行證、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曾子明到庭結證略以:被告來台不久,即因想賺錢而不煮飯等事情離家,嗣因持偽造之工作證至酒店工作而遭遣返大陸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酌證人曾子明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曾子明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因非法打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予以強制出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三七七九五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遣送出境,已如前述,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自出境之翌日起,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為一年至三年,足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予以強制出境後,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入境,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有關被告是否交友複雜等事實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