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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又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楊智傑、楊秉泓及楊致維三人。兩造婚後感情原尚稱融洽,原告亦將全付心力投注於照顧家庭及子女,詎被告不僅婚後即未給付分文之家庭生活費用,更自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音訊全無,均未主動與家人或子女聯繫,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應同居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甚且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實已令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已逾十五等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智傑到庭證稱:其為兩造所生之子,被告自其就讀國小時即已離家,迄今約十餘年,期間均未與機人聯繫,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楊智傑係兩造所生子女,現已成年,又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其對於被告是否離家,被告離家多久,及被告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及撫育子女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他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逾十五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探視子女,亦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遭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