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詎料,被告於六十八年自軍職退伍後,大多賦閒在家,僅仰賴被告有限之退休金生活或被告父母之接濟度日,兩造經常為家中經濟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詎料七十年二月間,被告友人意圖對原告輕薄,被告竟若無其事,未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原告實已無法忍受,即外出工作,並遷入員工宿舍居住,惟被告對原告工作及住宿地點均知悉,卻未曾請求原告返家同居,對原告在外不聞不問,更將兩造子女帶回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兩造自七十年二月分居,迄今已達二十三年之久,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無復合可能,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七十年分居,迄今已逾二十三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林桂香到庭證述稱:「我在民國七十年的時候在紘晟實業公司上班,職務是打毛線員,那時候我住在宿舍,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我有介紹甲○○去那邊工作,那時候兩造住在台中市○區○○路,後來他去上班之後就住在美村路的宿舍裡,就沒有住在振興路了,因為他要出來工作賺錢,他又不會騎摩托車,就住在宿舍比較近,之後他都住在宿舍,到八十二年我結婚之後就離開宿舍,甲○○也離開宿舍和我住在一起,一直住到現在。甲○○有兩個小孩,現在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甲○○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她先生也沒有來找他。甲○○有時候會回去苗栗看小孩,但是現在也沒有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桂香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自七十年離家後,期間雖曾返家探視子女,惟對於兩造婚姻狀況顯不關心,未冷靜尋求和平解決之管道,亦未努力挽救雙方婚姻之危機,縱原告所述離家原因屬實,惟其發生至今已二十餘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自應相互扶持,遇有問題,應共同尋求解決之道,長期在外滯留不歸,終非夫妻相處之正途,難謂無責;又被告亦應努力理性溝通、解決,以圖婚姻之圓滿,而非放任原告離家之情形發生,進而導致兩造分居長達二十餘年之時間。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計劃與意圖,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