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七日結婚以來,原告即不斷遭受被告言語羞辱及肢體攻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及子女能穩定成長,始終隱忍未發,然被告非但未思悔改,反而動輒無故尋釁毆打原告出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右側枕部皮下血腫及左側顏面額部皮下血腫、右手前臂及手腕疼痛以及雙頰腫痛、下唇瘀血等傷害,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毆傷原告,經鈞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毆傷原告,使原告深感恐懼,惶惶度日,無法正常生活,更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雙方已至恩盡義絕之程度,且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辱及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感受、痛苦,足認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摰之基礎,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被告所為尚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亦足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褵二十餘載,多年來夫妻感情如膠似漆,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次年即七十三年,被告即購車方便原告及子女使用;自七十六年起,被告即在著名之上市公司喬福公司任職,兢兢業業,至八十七年,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職務,期間每月所得皆交由原告支配處理,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同年十二月又另購車供原告使用;另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養老保險,約定滿期及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曾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供原告投資股票,以排遣閒暇時間,實際盈虧均不過問,並將自行創立之琮瑞精密科技公司之多數股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任董事長,公司大小印鑑、實際收支及進出帳等,皆交由原告處理。詎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即隱瞞家人,對外開立支票借錢花用,甚至擅取被告父母之房地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嗣九十二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始知悉上情,多次詢問原告,均不回應,兩造因而爆發多次言語衝突,為處理原告對外負債,被告於九十四年初變賣房子一棟,幫原告償債。惟原告不知惜福,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期間,棄家中幼兒不顧,且與被告從未見面之訴外人周秋生在外居住;九十三年三月間,幼子賴玟暄因支氣管性肺炎、急性扁桃腺炎住院四日,彼時被告在大陸處理業務,原告均未照顧幼子,反由被告年邁之母照顧。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係因返家找不到原告,撥打原告手機,竟由一不知名男子接聽,更對被告辱罵,嗣後原告竟夥同另二位不知名男子返家,被告詢問其等身份為何,該二名男子竟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情急之下不得已還手自衛,因而揮到原告一巴掌;而同年十月十日當天,被告及胞弟賴源龍與友人餐聚,根本未和原告見面,豈能毆打原告。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原告明知被告不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三三號之戶籍地址,卻填該址,使被告未親自收到法院文書,致無法出庭陳述及提出抗告,甚至不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至原告之弟乙○○在東山路一段二四八號四樓住處,找原告討論次日原告被訴詐欺案出庭事宜,因口角,原告拿物品打被告,被告方還手打原告巴掌,原告竟因此告訴被告刑事傷害,並將被告地址填寫實際未居住之戶籍地,使被告未親自收到訴訟文書,無法到庭答辯,致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在台中縣外埔鄉之友人新居落成,當天中午十二點至晚上,被告均在該友人處聚餐聊天,未與原告碰面,豈能實施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右側枕部皮下血腫及左側顏面額部皮下血腫、右手前臂及手腕疼痛以及雙頰腫痛、下唇瘀血等傷害,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又毆傷原告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偵查卷宗、刑事簡易案卷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院證述:「::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想原告和小孩子在屋裡,被告應該不會動手,所以讓被告進去,至於他們在屋內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後來因為原告有報警,原告下來的時候我看見他臉上都是傷,警察過來的時候還在,因為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經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係原告胞弟,所為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言語爭執而還手打原告巴掌等語(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狀第八頁),且於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於上開時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四樓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毆打原告成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另被告辯稱保護令案件及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均因未收到法院文書,致未到庭陳述,亦不知有保護令存在及其已遭簡易判決處刑云云,惟查,上揭保護令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發生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三三號送達,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並親自簽名、蓋指印,有執行紀錄表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稽,且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認定屬實;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於該案陳報之住處台中縣○○鎮○○街三三七之一號,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刑事簡易案卷可稽,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前揭已確定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其毫無悔悟之意,甚為灼然。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認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已如前述,而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原告為此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未見自我反省,嗣後仍持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復觀之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盡力體貼追求家中美滿,卻反而將自己生活不滿之情緒化為暴力,對其妻施暴,縱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依舊故我,於本院審理時仍一逕否認實施家庭暴力,已無可期待被告能停止家庭暴力行為,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原告亦於婚姻關係中因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難謂無過失,惟被告一再對原告施以暴力,無視保護令之法律效力,迄今仍無悛悔之意,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重,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可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