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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詹朝欽、詹宜姍二人。婚後,被告動輒酒後無理取鬧、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曾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暴行不斷,經常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毆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兩造住處,被告又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且上開保護令裁定亦於同年七月間送達被告。詎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一時許,兩造協商婚姻問題起爭執時,被告竟持武士刀恫嚇原告,揚稱要殺害原告等語,致原告身體、心理均痛苦不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所為亦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確實經常於兩造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時,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之暴力行為未能獲得改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肆、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詹朝欽、詹宜姍。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酒後無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割傷、下唇挫傷微腫、頭部右側挫傷點併瘀血腫、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三、被告在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一時許,藉口商討離婚事宜之機會,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對原告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唇及左臉血腫之傷害,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原告為身體侵害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審理中。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一把,將之藏置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該武士刀恐嚇要殺死原告,經原告報警查獲該武士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持有武士刀部分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0八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動輒酒後無理取鬧、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倍受折磨,痛苦不堪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第五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違反保護令卷宗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等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詹朝欽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工作不固定,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負擔;被告有飲酒習慣,動輒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其見到被告持武士刀欲殺害原告等語;及詹宜姍亦證述略以:被告確實經常毆打原告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筆錄第二、三頁);另被告之母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亦有飲酒習慣,經常酒後與原告吵架,也會毆打原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詹朝欽、詹宜姍為兩造所生子女;丙○○○為被告母親,均與兩造誼屬至親,互動關係密切,對於兩造間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渠等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所得不足養家糊口,又性喜飲酒,動輒酒後毆打、辱罵原告,或持刀恐嚇原告,已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自己所得不足養家糊口,於兩造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協調,反經常酒後實施肢體或言語暴力,甚且持刀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不需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