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為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相處初尚和睦,嗣被告竟離家出走,並因涉案在外違法打工而遭遣送回大陸,致無法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離家出走,並因涉案而遭遺送回大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第一二0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旅行證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上開刑事決乙份附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離境,迄今未曾來臺一情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姊李慧珍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業已離家四、五年,其不知被告為何要離家,被告離開台灣之後亦未再返家,亦未打電話回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李慧珍係原告之姊,與原告誼屬至親,互動密切,對於原告是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屬可採。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遣送出境,已如前述,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自出境之翌日起,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為一年至三年,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境後,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入境,於禁止入境期滿,被告仍無返台同住之意思,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固應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之所以離家,係因原告未善加對待,婚後兩造相處不愉快所致(參見前揭刑事判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故原告對兩造分居之原由,亦難辭其咎。是對於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持之結果,應由被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