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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林妤任(女、000年0月00日生)、林芳伃(女、00年0月0日生)二人。惟被告婚後因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屢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是遭通緝逃匿,就是在監執行,或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夫妻間有名無實,致原告深感疲憊,無心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在監獄服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經常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在監執行或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屢因犯罪觸法,並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入監服刑。致令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婚姻情感,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