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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佳君、陳昱傑二人。詎被告婚後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及觸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目前入監服刑中。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對於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刑事判決書均無意見。並無遭人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係於自由意志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及觸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七年六月、四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在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網路查詢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及觸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無遭強暴、脅迫等不得已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應執行期為十一年六月,服監期間,被告自無法照顧妻小,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屢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