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三十九年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陳惠美、陳惠珠、陳清通三人。詎被告婚後未能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並染有賭博之惡習,且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更有甚者,被告自四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初始雖曾返家,然僅係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亦未主動與家人或子女聯繫,抑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應同居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甚且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否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惠美、惠珠、陳清通均到庭證稱: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四十年,行方不明,被告離家之初曾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嗣後即未再返家,且被告離家期間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善盡扶養家庭之責任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徵諸證人陳惠美、惠珠、陳清通均係兩造所生子女,現已成年,又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其等對於被告是否離家,被告離家多久,及被告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及撫育子女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四十三年間無故離家他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四十年,又被告離家初始雖曾返家,然僅係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探視子女,亦未負擔生活費用,再者,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