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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哲銘、張哲榮、張宇軒三人。惟婚後被告行為不端,屢觸犯刑案,因而進出監獄多次,被告既犯罪累累,舉凡恐嚇、槍砲、毒品、竊盜等,令被告倍感遺羞於鄉里,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因案服刑十個月及勒戒一個月;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份,勒戒;九十年三月到八月份,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四月份,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到九十六年九月,服刑。綜上,即被告從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止,期間聚少離多,其餘均在監服刑,與原告相隔兩地,十年之中,長達八年之分居生活,違反夫妻之同居之婚姻本質。是以,被告既犯有不名譽之罪,又在監服刑長達八年,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行為不端,屢觸犯刑案,因而進出監獄多次,其犯罪累累,舉凡恐嚇、槍砲、毒品、竊盜等,令被告倍感遺羞於鄉里等情,業據原告提起被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四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哲銘、張哲榮、張宇軒到庭證述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於八十六間因麻藥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又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五號判處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牙保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三五號判處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就前三件案件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定執行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次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處七月徒刑、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九二號判處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徒刑七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徒刑一年,並已分別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徒刑一年,已分別確定。是以,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服刑中,預計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執行期滿,合計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縮刑期滿約八年在監、在所,未能與原告同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本院利用網路向司法院查詢被告前揭刑事判決七份附卷足參。復徵之被告對上揭事證皆不爭執,且自述其上之所為,無任何遭他人強暴、脅迫、詐欺之情事,而係其誤交損友所致(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行止不端,屢觸犯刑案,進出監獄多次,令被告倍感遺羞於鄉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從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中間聚少離多,長達八年於牢獄之中致兩造分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因案服刑,至兩造長久毗離,致兩造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