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聲請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前曾入境臺灣地區,然因逾期停留未歸,致主管機關核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禁止被告一年之內進入臺灣地區,此情原告全然不知,明顯受騙之感,被告既不能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既與夫妻應共同相守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亦來信表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綜上,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5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前隱瞞不能來臺灣地區之事實,婚後無法來臺灣地區與其共同生活,及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報許可處分書影本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1份、被告離婚書影本1份等證,其中依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中,載明:因台端於前次來臺期間,未依旅行證之出境證期限(93年1月9日日止)離境,93年4月18日方出境,有逾期停留之情形,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與第3項第2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自出境之翌日起,其不准許可期間為1年等語,有內政部93年7月1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80592號函1份在卷足參,及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前於92年12月9日入臺,及至93年4月18日離開臺灣地區,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境中證字第09430596121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因入境臺灣地區逾期未歸,而遭主管機關限制進入臺灣地區一年。另依被告信函,被告表明:「本人甲○○願意與當事人乙○○離婚」等語,有該書信在卷可按,另對照被告信函確來自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經被告親字簽章,相互對照書寫之字跡吻合,顯見被告確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欲,且既未提出其他書件答辯,應係其真意無疑,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前隱瞞不能來臺灣地區之事實,婚後無法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自不能履行夫妻義務,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既被告早已知悉,隱瞞未說,自對兩造婚姻有害,另徵之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之婚姻,客觀觀之兩造分隔異地,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今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