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因案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台東縣)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中,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提解被告到庭審理,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元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