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詎被告前自八十一年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四度判處徒刑,不知悔改,婚後仍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又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或在勒戒所或在戒治所戒治,或在監服刑,預定在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長期在監或在所,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遂分居迄今。所為不名譽之罪,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又分居多年,有違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上開行為,未有遭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事由,且原告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未有參與或何過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屢因觸犯施用毒品及搶奪罪,而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確定,長期在監或在所,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九十一年起因施用毒品、搶奪等罪,多次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確定,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無遭強暴、脅迫等不得已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又被告前自八十一年起亦多次吸毒,經法院四次判處徒刑,仍不改其施用毒品習慣,施用毒品成習,必須支出大筆金錢購買毒品,除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外,甚至致傾家蕩產;再者,被告在監在所時間將長達三年,期間自無法照顧妻小,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屢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