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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結婚,並育有長子李健維(000年00月0日生)、次子李子銓(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個性乖戾,偶生口角即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因念及二名子女尚年幼,仍百般容忍退讓,然被告暴行未減,迨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暴力相向,且發現被告可能有吸食毒品情事,原告於報警處理後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此分居至今。詎同年四月十日,被告竟擅將原告機車騎走,且訛稱欲歸還機車,原告信以為真,遂至被告住處欲取回機車,但被告並無意歸還機車,且持木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據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告至原告工作之『仟葉檳榔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雙手挫傷等傷害,甚且揚言要放火燒燬檳榔攤等語,致令原告心生畏懼,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暴力行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審理中。被告所為,顯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而原告數次遭被告毆打,身心所受之羞辱及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力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無訛。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李立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有時會回家,我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都是趁我外出時回家,我也有轉告被告關於本件離婚訴訟,但被告都不表示意見。被告曾經因為吸毒而被觀察勒戒過...但兩造確實有吵架過,被告曾經因為毆打原告而被法院判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李立係被告父親,又與被告同居一處,其對於被告之行為,及兩造間夫妻情感和諧與否,自當知之甚稔,且其所為陳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故證人李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即將原告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有該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誠屬不該,且兩造因此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業如上述;而兩造於分居期間非但無任何夫妻生活,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雙方亦無良好之溝通,徒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而兩造因被告之婚姻暴力行為分居後,非但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甚者,被告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所為已危及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彼此顯然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之分居責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揭理由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