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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丁○○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丁○○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扶田字第0九四0000一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