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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續字第2號原 告 甲○○即請求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五百零二條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原因如非當事人和解當時所得知者,其知悉之時期,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啟訟,而由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受理之,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原告遂以和解筆錄辦理土地登記,而土地登記機關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乃以豐登字第一三五七00號收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和解筆錄所指之六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乙○○不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三五七00號之行政處分,遂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收案受理,並判決土地登記機關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八裁定正本,是可認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方知悉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效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和解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可認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時,始實際得知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九十四年度家續字第二號繼承登記案卷附蓋有同日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之聲請狀在卷足憑。然為避免和解確定之法律關係隨時有被推翻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亦即雖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因此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五年之法定期間,衡諸前揭說明,自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