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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劉建成代 理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指定被繼承人江瑞珠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劉建成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江瑞珠(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指定楊永成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江瑞珠(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瑞珠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第三人丁○○○,丁○○○前曾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予指定相對人劉建成律師為該代筆遺囑之執行人,然依聲請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整,經向國稅局電詢初步核課之遺產稅高達一千零五十餘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遺產及交付遺贈物。嗣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向原遺囑執行人劉建成律師查詢,原遺囑執行人表示:受遺贈人丁○○○事先並未告知有上述鉅額遺產稅未繳清之問題,其始同意擔任遺囑職行人,而丁○○○事後向其表示並無資力繳納全部之遺產稅,其亦無資力先行代繳該遺產稅,且其並非稅務專業人員,並不能勝任處理遺產稅繳納事項,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以免損及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等語。又上述代筆遺囑僅就遺產中部分不動產為分配,並未及於其他遺產,原遺囑執行人能否執行以其他遺產抵繳稅款之職務亦有疑義,故該遺產稅顯然必須由聲請人以繼承之遺產予以抵繳,必要時並由聲請人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向國稅局洽辦相關手續。為期能順利辦理以遺產抵繳全部遺產稅之手續,以便繼承人能確實取得繳稅後剩餘財產之處分權,並交付遺贈物,實有將原遺囑執行人解任並另行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再者,本件遺產稅繳納事項如因前述原因而生窒礙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僅影響及於繼承人及被遺贈人處分遺產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且嚴重影響遺產稅之負擔金額,非由聲請人以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身分持繼承之遺產辦理抵繳手續,不足以除去此項窒礙情事。是以,本件顯有聲請法院准予解任原遺囑執行人並另行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准將原遺囑執行人劉建成律師解任,並另行指定楊永成律師(聲請人原聲請人指定其本人)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受遺贈人丁○○○及其夫陳英俊、林進富律師、丙○○等人,明知本件之遺產稅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然其等於前案丁○○○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時,不僅未告知相對人有高額之遺產稅未繳清一事,甚至三番二次打電話催請相對人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完稅證明書副本」,相對人更因此誤認本件遺產稅已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繳納完畢,而向該稽徵所申請「完稅證明書副本」,孰料相對人竟接獲承辦人來電告知本件遺產稅尚未繳納,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稅單亦尚未填發,相對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至此,相對人始知本件遺產稅尚未繳清,且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顯然丁○○○等人刻意隱瞞欺騙相對人,使相對人誤以為本件遺產稅已繳清,而於前案誤為同意受任遺囑執行人之表示。因相對人不具稅務處理專長,且無資力負擔遺產稅繳納義務,而經連絡受遺贈人丁○○○,其亦表示無資力繳清該筆一千多萬之遺產稅,而本件聲請人繼承鉅額之現金存款,應可持繼承之現金存款向稅捐稽徵所辦理抵繳手續。是聲請人或其他熟悉本件繼承關係之人,應屬適當之遺囑執行人選,應由其等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持所繼承之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避免本件遺產稅之繳納手續未能順利完成。相對人同意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三、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丁○○○略以:鈞院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確定後,中區國稅局自應寄發全部遺產稅單給相對人,嗣經相對人詢請聲請人配合繳納其自行繼承部分(約占所有遺產百分之九十七)之遺產稅(約一千多萬元),雖聲請人並未允諾,然相對人本係法律專家,同意接任遺囑執行人前理應充分知悉其權利義務,不應反而指摘本人對其有所欺騙。且聲請人為唯一遺產繼承人,若改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恐將造成本人權利之損失,若聲請人藉故延誤或避不見面,將對本人造成很大困擾,且聲請人曾犯詐欺案件逃亡海外十餘年,令本人無法信任與接受由其擔任此職務等語。然若鈞院決定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請楊永成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以保受遺贈人之權益。

四、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建成律師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

八○號指定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且同意解除該職務等情,亦經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稱:「遺產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遺囑執行人是第一順位繳納人,我沒有資力繳納,我也以電話詢問過丁○○○及丁○○○委任律師,他們都說沒有金錢繳納一千多萬元遺產稅。甲○○的律師也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繳納,必須以遺產抵繳。我在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案件陳述時,並不知道本件遺產稅尚未繳納,而且高達一千多萬元,所以才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現在我根本無法執行遺囑。我口頭向丁○○○表示辭去遺囑執行人,但是她不是很願意。」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本件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總額,經聲請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四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總額則記載為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遺產稅額約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相對人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記載隻應納遺產稅額為八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及相對人所述,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稅甚高,且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無力繳納一節,應可認定。相對人既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無法執行遺囑,自可認係重大事由。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上開遺囑之執行人既經本院解任,復無親屬會議另行指定

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繼承人,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受遺贈人丁○○○到庭院陳述之意見略以:受遺贈人不同意解除劉建成律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果法院解除劉建成遺囑執行人的職務,也希望指定公正獨立遺囑執行人,而非繼承人甲○○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嗣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即相對人提出適當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陳報稱,應由楊永成律師擔任,並提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另相對人亦具狀陳報稱:遺囑執行人人選,第一順位為繼承人甲○○,第二順位為楊永成律師。又受遺贈人丁○○○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具狀陳報指定楊永成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相對人、受遺贈人之意見及遺產繼承之現狀,認為楊永成律師陳明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且其對於遺產狀況亦甚了解,而相關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由楊永成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楊永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重大事由,原遺囑執行人無法執行職務,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原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劉建成律師之職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相對人、聲請人及受遺贈人丁○○○之意見,依同條後段規定,指定楊永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