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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相 對 人 邵塋軒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得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相對人邵塋軒(原名邵金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改名)為何得福之妻、相對人丙○○、丁○○○係何得福之父母,何得福生前曾向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餘萬元,並簽發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支票計十四紙作為擔保,亦經何得福之堂兄乙○○背書擔保,惟何得福尚未清償完畢即已死亡,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初始知何得福死亡,嗣與何得福之繼承人等協商,未有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然相對人丙○○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時,竟故意遺漏,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內及通知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報明債權。再者,何得福原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一二一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之不動產三筆,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全部遭相對人等以低於市價一成價格即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左右,賤價出售予第三人何新宗,亦致聲請人之債權屆時恐無法求償。是相對人等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丙○○、丁○○○則以:聲請人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何得福之債權人,尚有爭執,目前正刻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審理中,是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無從認為聲請人即係何得福之債權人。又何得福生前未與相對人丙○○、丁○○○共同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丙○○、丁○○○並未能了解其與何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相對人丙○○、丁○○○與聲請人亦互不相識,焉態知悉何得福生前有向聲請人借貸?再者,鈞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准予相對人丙○○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證人乙○○謂相對人丙○○之養子何新宗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打電話與其聯絡,姑不論是否屬實,此亦於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後,無法證明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開立遺產清冊呈報鈞院時,即明知遺產清冊記載有不實,故意隱匿財產之事。況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曾因發現呈報鈞院之遺產清冊,漏列三筆定期存款單,而主動向鈞院聲請更正遺產清冊,益見相對人無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隱匿財產之事。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均非事實等語置辯。相對人邵塋軒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獎畊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被繼承人何得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檢附何得福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該遺產清冊並未記載聲請人所稱前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相對人是否故意隱匿前開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經查: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何德福借款的事情,九十一年七、八月的時候,因為何德福身體檢查發現得癌症,所以邵金鳳跟何德福一起到我家,我也有叫聲請人來我家,他們要請聲請人先不要請求利息,讓何德福專心治病。九十二年一月何德福過世後,我就找邵金鳳,問她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她說要請丙○○的養子何新宗出來處理,後來何新宗有來跟我談,要我請聲請人去律師那邊登記債權,我問他是哪個律師,他說等他確定哪個律師之後在告訴我,然後就一直拖延。相對人丙○○、相對人丁○○○是何新宗的養父母,他們都住在一起,而且他們的財產有移轉給何新宗,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何德福向聲請人借款的事情,丙○○和丁○○○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惟證人何新宗即相對人丙○○、丁○○○之養子則到庭證稱略以:乙○○有告訴伊何德福欠錢的事情,其父(指相對人丙○○)不知道何德福有欠誰錢,所以才聲請限定繼承等語(參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筆錄)。是以證人乙○○之證言縱然可信,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何新宗知悉何德福對聲請人負有前揭債務;至於其關於相對人丙○○、丁○○○因有移轉財產給何新宗,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何德福向聲請人借款的事情之證言,屬於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丁○○○知悉何得福生前曾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丙○○、丁○○○有何知悉並隱匿遺產之故意。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找邵塋軒問債務如何處理,邵塋軒說要請何新宗出來處理,後來何新宗果然與伊談債務之事,要伊請聲請人去律師那邊登記債權等語,既如前述,則乙○○之證詞縱然可信,相對人邵塋軒雖知悉何得福對聲請人負債,惟既遣何新宗代為處理,自難認相對人邵塋軒有何隱匿遺產之故意。此外相對人邵塋軒僅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相對人丙○○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非遺產清冊之制作人,自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