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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合計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長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長源遺產,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長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林長源之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函文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一件、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一件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此項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此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行政規費、郵資等,認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千八百五十九元(2724+135),一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