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訟,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西元(二00二)大民初民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茲因聲請人對於該判判決並無異議,且該判決已歷二年餘之久,應已確定,惟因聲請人迄今尚未收到該院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加以本身之經濟困難,無法至大陸地區申請,爰請求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00二)大民初民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台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另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00二)大民初民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然上開判決書是否已確定,尚未可知,而聲請人主張『該判決迄今已歷二年餘之久,應已確定』云云,惟僅為臆測之詞,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之臆測而為本案之裁定。且該判決書是否已經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書證說明,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本院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四、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