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乙○○、丙○○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外祖父,相對人母親藍麗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甲○○結婚,惟甲○○因案服刑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出獄,而甲○○在監期間,藍麗寬即離家出走與男子尤東南同居,嗣甲○○出獄後,藍麗寬亦未有返家同住之事實。因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推其受胎期間,甲○○尚在服刑,故乙○○應非甲○○之婚生子女;又丙○○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推其受胎期間,藍麗寬與甲○○並無同居之事實,是丙○○亦非甲○○之婚生子女。藍麗寬與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惟藍麗寬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為五歲及三歲,無訴訟能力,其母藍麗寬已歿,甲○○則係否認生父之訴之對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相對人乙○○、丙○○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丙○○之外祖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乙○○、丙○○之外祖父,相對人均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母親藍麗寬已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生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四份及死亡證明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因相對人均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之生母已歿,而甲○○又係相對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對造,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