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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乙○○代為訴訟人 李讓忠

李羅劍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被告養女身分有無並無爭執,自無提起確認收養關存在之訴必要。惟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而就形式要件而言,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收養僅須作成書面,乃為要式行為,但如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且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為撫養,則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此觀諸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後段及修正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收養被告之意思,且自幼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之,所爭執者顯係收養要件有無問題,所請求者應為確認兩造收養關係成立之訴,而此為民事訴訟法五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之訴訟型態之一,是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養母,被告為其養女,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被告為禁治產人,有禁治產裁定影本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卷內,被告自無行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本生父母即李羅劍、李讓忠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中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用婚姻事件之程序規定。是本件被告及代為訴訟人、李羅劍等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為訴訟人李讓忠、李羅劍夫婦所生之子女,當年代為訴訟人夫婦因生育女兒眾多,適逢原告及其前夫樊迪光(民國七十年間與原告離婚,已於八十九年間去世)未生育女兒,遂於五十四年初即乙○○出生甫滿十七個月之際,與李讓忠及李羅劍夫婦議定收養契約,收養被告,卻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與樊迪光所生。然被告自幼即受原告扶養至長大,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與訴外人陳俊通結婚,原告始將其身世告知,乙○○就此與其原生家庭相處甚切,其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離婚之後,即搬回原生家庭,居住迄今,惟被告既與原生家庭聯繫日多,對原告迭生怨懟,一再表明欲認祖歸宗,不願再與原告生活,原告心想彼此情義已盡,亦僅能從其所願,遂於其生母李羅劍商洽,然因戶籍上之登記自始有誤,致兩造無法辦理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初因代為訴訟人夫婦之女兒已過多,適逢原告想要收養一女養育,經人介紹,原告來到代為訴訟人家中,見被告非常投緣,即與代為訴訟人夫婦商量,欲將之收養,並表明將以親生之子女待之,代為訴訟人夫婦同意原告所求,嗣乙○○為戶口登記時,更以原告之女兒名義報戶口,原告認為這樣比較具有親密感覺,代為訴訟人夫婦亦同意原告之作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是否有收養之合意?原告是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份(附卷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卷宗)為證,其親子鑑定報告有關李羅劍與被告部分為『被告李羅劍及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PP)為百分之99.950801比例,結論:根據DNA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李羅劍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卷宗可稽。又原告與被告部分為『根據VWA,D8S1179,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卷宗可據。此部分之主張,足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代為訴訟人夫婦所生之子女,原告與前夫樊迪光(七十年間與原告離婚,於八十九年間去世)於五十四年初即乙○○出生滿十七個月之際,與李讓忠及李羅劍夫婦定立收養契約,收養乙○○,並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與樊迪光所生,並於被告幼年時扶養至長大成立之事實,被告予以自認,代行訴訟人李羅劍並表示:「當初有一個警察去我哥哥楊青春養蜂處,該員警察問我媽媽有無家裡女兒過多,且目前還要再生育的情況,我媽媽告知該警察說,我正懷孕被告,後來被告出生之後,該警員帶原告到我家看被告,覺得投緣,就抱走被告。當初因為我有四個女兒,女兒已經過多,所以才會同意將被告讓他們抱走。當初原告向我表示,要將被告當成親生女兒養育,要盡力培養其長大。後來被告就沒有在我們這邊報戶口,直接報在原告家裡的戶口,因為當初原告表示,這樣小孩以後長大比較不會有生疏感,比較親切,其這樣的表示我及我先生都表示同意。」等語,顯然原告與代為訴訟人夫婦有收養之合意。

又被告陳稱:「自從我生下來,一直不知道我的身世,直到最近一、二年來,我才知道尚有一個親生父母。而在我不知道自己身世之期間,我都沒有感覺非原告親生的小孩。」,是原告確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民國十九年公布)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幼」云者,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三十五年院解字三一二0號參照)。本件原告既以收養之意思,於被告十七個月時即收養,並自幼撫養被告至其結婚時,顯有自幼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即為被告之養母,被告為原告之養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