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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坐○○○鎮○○段四六五之00六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之一○○○鎮○○段00五0五之000建號之建物,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被告運用,以供給家中一切經濟所需,被告雖亦曾擺設檳榔攤,惟其所得均歸自己所有,家中生計仍全由原告支付。嗣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兩造共同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四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三八之一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又上開建物之增建物(即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完成。

後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復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目前坐落於台中縣○○鎮○○里○○路三八之一號的房子,本屬於夫妻共有,但於離婚後如遇母親(即被告)再嫁,房屋所有權應歸兩個兒子... 」等語,上開約定文字記載兩造之真意係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倘被告再嫁,兩造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方歸兩造之子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亦無相關之文字記載,足認原告並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部分: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分配之財產。

二、被告部分:㈠不動產部分: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四六五之六四地

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三八之一號之建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上開房地價值依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之鑑定價格為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應列入分配;上開建物之增建物(即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完成,自亦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一部分。

㈡動產部分: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則為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就夫妻財產制有特別約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被告於離婚時現存之財產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上開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時之價值經鑑定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復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目前坐落於台中縣○○鎮○○里○○路三八之一號的房子,本該屬於夫妻共有,但於離婚後如遇母親(即被告)再嫁,房屋所有人、所有權應歸屬兩個兒子:乙○○、丙○○所有」等情,足見本件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約定之性質,當屬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割之協議。是以本件兩造依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記載,既已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經清算分配後而為具體之約定,均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自不容任何一方嗣後毀約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鈞院如認本件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系爭建物之增建物部分(即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為被告出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一部分。再者,本件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應以兩造離婚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價格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不得依鑑定時(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價格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

㈡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坐○○○鎮○○段四

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之一 (○○○鎮○○段五○五之○○○建號之建物)。

㈢增建物部分(即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之價值同意

依照鑑定報告第三一頁所列之計算標準及第三層建物每坪一萬五千五百元,屋頂突出物每坪一萬元,雨遮每坪五千元。

㈣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不動產本屬夫妻共有,於

離婚,如遇被告再嫁,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兩造子女乙○○、丙○○所有。

二、爭點之所在㈠上開標的增建建物(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一部分?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價值應以何時為計算基準?㈢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否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而

原告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依本院與兩造協議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否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原告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業經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據提

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兩造寫離婚協議書時,當時如何約定?)當時我在場。那天在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兩造、我和弟弟均在場。爸爸擬草稿,四人達成協議,才寫出那段話。當時原告已經表示放棄剩餘財產,在我媽媽改嫁的時候,才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我和弟弟」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有何意見補充?)我要證述的內容與證人乙○○相同。我父親因為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才回家找媽媽離婚。我哥哥乙○○為了拿錢給父親,背債欠錢。後來爸爸擺明不管哥哥的債務,要哥哥負責。所以後來爸爸的意思是要把房子給我們住,沒想到今天才提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當時我並不是十分清楚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的就是放棄剩餘財產,後來律師跟我們解釋之後,我們才瞭解。因為父親當時理虧,才會將房子留給我們」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尤其是契約)解釋的思考方法,同於法律解釋,須綜合其文義、體系(條款關連性),發生史(締約的磋商過去的事實等)及契約目的(經濟目的或交亦目的),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並應詳為論證,落實於個案的檢驗(王澤鑑,法學入門--民法概要,第一一九頁)。

⑶本件原告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

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倘被告再嫁,兩造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方歸兩造之子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亦無相關之文字記載等語。足見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並非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離婚協議書明載:「目前坐落於台中縣○○鎮○○里○○路三八之一號的房子,本屬於夫妻共有,但於離婚後如遇母親(即被告)再嫁,房屋所有權應歸兩個兒子」等語,堪認兩造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狀態為約定,並無原告不得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之意。由此而論,由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使用之文字、證人所述締約之過程與目的等情觀之,兩造雖約定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但並無終局分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因簽訂離婚協議,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認有據。

㈡上開標的增建建物(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一部分?經查:

⑴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第三層,屋頂突出物

及雨遮)係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兄戊○○(承攬興建上開增建部分)到庭證述稱:「(對於本件系爭房屋支出有二樓樓頂增建、騎樓加建鐵門、水泥牆、增建三樓,上開費用是何人所支出?)我本身是從事水泥工作。系爭房屋的增建工程是我負責的,完工後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給我。

」(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⑵由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觀之,上開增建部分係於八十七

年一月間完工,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予負責施工之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增建部分支出任何工程款項。足見被告抗辯增建部分,屬於被告出資興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非無據。

㈢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價值應以何時為計算基準?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以起訴時鑑定之價格為

分配標準。被告則認應以兩造離婚時,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準。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只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特定情勢發生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9條至1011條)等情形(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六七頁)。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參照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婚後財產)之價格,應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鑑定價格為準,顯屬無據。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上開坐○○○鎮○○段四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之一(○○○鎮○○段五○五之○○○建號之建物)。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價值未能確定,經原告聲請指定之鑑價機關即「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時(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價值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增建建物(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及雨遮)係屬被告個人出資興建,不應列入分配一節,應屬有據,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扣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本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百元,扣除增建建物之價值。而兩造同意增建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為:第三層建物每坪一萬五千五百元,屋頂突出物每坪一萬元,雨遮每坪五千元。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第三層面積為二十二點五六坪,屋頂突出物為二點五八坪,雨遮為一點一坪,增建建物之總價值為三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計算式:22.56X15000=

34 9680;2.58X10000=25800;1.1X5000=5500)。從而,本件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離婚時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時之財產,原告並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有二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可列入分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陸、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