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被 告 戊○○
丁○○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丁○○結為夫妻,被告丁○○於同年十二月間產下一子即原告丙○○(原名王鍊樹),當時被告戊○○因軍中召集,臨時入伍服役數十日,而被告丁○○因未受教育,目不識字。且當時政府為鼓勵生育,若家中有男丁者可撥款補助,被告戊○○之兄即被告甲○貪圖政府補助款,竟趁被告戊○○不在家,及被告丁○○不識字之情況下,偽造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使台中縣清水鎮衛生所據此製發出生證明書,嗣後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子,迨至五十七年間又偽造收養文件,使被告戊○○與被告丁○○於五十七年三月五日收養原告為養子,致使被告戊○○、丁○○與原告間,由親生之婚生子女關係,變成為養父子、養母子關係。
(二)本件原告根本非由戶籍登記簿上所載之生母即被告乙○○產出,事實上係由真正生母即被告丁○○所產出,此可由DNA檢驗得知二人是否係原告真正之生母,而現今科學上之DNA檢驗之準確率幾達百分之百,可確認原告真正之生父及生母為誰,自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關婚生推定之適用。
(三)原告與被告戊○○、丁○○三人間既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則其等三人間之收養自屬無效,雖其收養行為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惟依學者通說見解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均認為修正前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法理,此種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亦應認為無效,故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戶籍登記簿上登記之生母乙○○根本非原告之真正生母,而係因被告甲○偽造原告之出生登記證明書所致,是若不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使無直接血緣關係之被告甲○、乙○○永成原告之生父、母,反使有直接血緣關係之被告戊○○、丁○○,在法律上與原告僅有收養關係,而無真正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確實係其親生子女。當初因被告戊○○入伍服役,新的戶籍是被告甲○辦理的,當時收、出養被告戊○○、丁○○二人並不知情。嗣至原告要入學,辦理戶籍時,戶政人員才告知原告出養乙情。
丙、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這已是三十餘年前之事,已記不清楚當初為何將原告出養予其弟即被告戊○○。當時係被告父親登記錯誤,而將原告誤登記在其名下。當時因家裡經濟不好,才會將原告登記在其名下,讓其可以辦理軍糧補助。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出生及收養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親屬事件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法定收養無效原因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收養關係事件有收養無效、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區分,而民法亦有將所謂「收養無效」、「撤銷收養」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二規定參照),顯見所謂「收養無效」、「撤銷收養」,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二所列舉之各款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收養,仍須將之列為「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並依收養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之爭執,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申言之,如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有爭執者,即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就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者,則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參楊建華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二)第124至129頁)。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丁○○之收養關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即就兩造間之收養身分行為內容是否合法之生效要件有爭執,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提起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之戶籍資料,迄今仍然記載被告戊○○、丁○○收養原告之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使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將來對其生父母有無繼承權發生之疑義,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不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為其親生父、母,其與被告甲○、乙○○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戶籍登記父母欄確為被告甲○、乙○○,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是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丁○○與戊○○所生之子,而非被告甲○與乙○○之親生子女,被告甲○為獲取政府之補助款,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利用被告戊○○受召入伍服役而未在家,及被告丁○○不識字之情形下,虛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子,迨至五十七年三月五日再將原告出養予被告戊○○、丁○○為養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出生及收養登記資料審核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中縣清戶字第0九四000一四七三號函文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者,原告與被告戊○○、丁○○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徵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DNA血親鑑定報告記載:「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42785.2,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66%,可以證明丙○○與戊○○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IZ000000000A號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原告既非於被告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且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原告與被告戊○○、丁○○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又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丁○○之親生子女,而非由被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職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暨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申言之,乃將本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人,因收養而擬制其有親生子女關係,又謂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是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如收養自己親生之子女者,該收養身分行為,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前段之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收養身分行為,自不具備生效要件。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三月五日為被告戊○○、丁○○所共同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為被告戊○○、丁○○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丁○○於五十七年三月五日對原告所為之收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不具備生效要件,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