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訴外人蒲垂記婚後因感情不睦,於九十三年初協議分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辦妥離婚登記。丙○○離婚前與被告交往,並自被告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自原告之出生日,依丙○○受孕周數係滿三十七週,往前回溯,應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受胎,故原告應非蒲垂記之婚生子。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肆、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丙○○與訴外人蒲垂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離婚,有明書均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證。經查,原告母親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懷孕週數為三十七週(即二百五十九天),即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五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受胎日,原告雖主張其母親丙○○經期不順,出生證明書所載受胎日錯誤,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之母丙○○月經異常,不足以證明原告母親懷孕週數少於三十七週,且在丙○○與蒲垂記離婚之後,所為主張尚難遽為採信。本件原告受胎日既在原告母親丙○○與訴外人蒲垂記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訴外人蒲垂記之婚生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在丙○○或訴外人蒲垂記未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勝訴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母丙○○或訴外人蒲垂記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期間內,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經過後,原告或其生母丙○○得否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為子女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以蒲垂記為被告,提起確認否認子女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另一事,非本件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