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甲○○○
壬○○辛○○丁○○○丙○○己○○乙○○戊○○上五人共同 吳雄仁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振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變價後價金加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辛○○雖主張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業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容有誤會。蓋以前開案件,係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共有人即張振模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林秀英等人為被告,及就附表一編號2建物全體、編號3至13暨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共有物分割,當事人並未全部相同,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與張振模共有之其他共有人即張林秀英等人為共有物分割,其餘財產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前者經法院認為未經被告丁○○○、丙○○、己○○、乙○○、戊○○等五人同意,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對張林秀英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有物請求分割;後者,法院認並未請求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僅係請求就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全部之廢止,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整個為一體而為分割之意旨,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模(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係被告丁○○○之夫、其餘當事人之父,不幸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為建物或為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方式,每人所得僅九分之一,土地依其面積計算僅為畸零地,建物更不能依原物分割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唯有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至附表二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部分,該遺產性質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兩造按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原物金割為妥適。反對被告丁○○○等五人主張附表一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平均分配價金。㈡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之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壬○○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甲○○○、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前於本院之陳述或書狀,記載如后:
(一)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辛○○未到庭,惟以電子郵件主張:因被繼承人元配妻室陳雙珠所生子女即甲○○○、壬○○、庚○○堅持己見不願妥協,導致其餘被告有機可趁下提出清償父債的爭訟,由於證物、證據齊全,終局判決時由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了勝訴成果,當然其餘被告也變得得理不饒人,處處擺出高姿態,不願以家和萬事興來結束所有紛爭。而其餘被告丁○○○等人,因十七年前被繼承人分割分管的財產事實,早已坐享其成,十七年來,兩造有不同際遇,光食、衣、住、行方面,原配子女以外之當事人就不必餐風露宿,享有一切資源,且技高一籌地對於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債務,運用清償債務訴訟需要還債為由,拒絕與原告等元配子女之溝通協談,致元配子女卻得百般無奈揹負龐大債務,還得離鄉背井在外告貸租屋、養兒育女實苦不堪言。而十七年來,雖居間協調,時遭兩造間的兄弟姊妹不通情理攻擊、冷言相對、百般污衊,上了法庭不但未能解決紛爭,還經常當庭大吵大鬧,實感萬分慚愧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其餘被告丁○○○等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其分割方式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查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亦即「應有部分」非物之本身;因此張振模所遺之遺產可由九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不生「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詳如下述:
1、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係附表一編號1之基地,依建物不可與基地分離原則,兩者應隨同移轉,以符物之經濟效益,如變價分割,易生建物與基地分離情事。
2、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而附表一編號3至11等九筆土地,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基地,依法不得分離而單獨移轉。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五層樓,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丙○○、乙○○、己○○等訂有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該房屋之分割方法為:⑴地下層分歸己○○,⑵第一層如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分歸張振模,B部分分歸丙○○、乙○○、己○○三人,⑶第二層全部分歸丙○○,⑷第三層分歸乙○○,⑸第四、五層分歸被繼承人。上開協議分割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繼承人只能依依據協議書履行協議分割之登記,已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丙○○、乙○○、己○○既各有應有部分,且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而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雖無獨立出入口,然依前開協議分管契約,被告丙○○、乙○○、己○○各有專有樓層,性質上係屬區分所有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地上房屋區分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而附表一編號3至11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基地,該九筆基地亦以改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為宜。如依原告之請求變賣該十筆基地分配價金,則被告丙○○、乙○○、己○○因前開協議分割取得區分所有之房屋,勢必失去基地而成為無根浮萍。
3至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張振模所遺股金或存款,被告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振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妻、其餘當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九分之一。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五層樓透天店面,被繼承人生前曾與被告丙○○、乙○○、己○○等訂有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該房屋之協議分割方法為:⑴地下層分歸己○○,⑵第一層如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分歸張振模,B部分分歸丙○○、乙○○、己○○三人,⑶第二層全部分歸丙○○,⑷第三層分歸乙○○,⑸第四、五層分歸被繼承人。繼承人只能依依據協議書履行協議分割之登記,已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本件附表一之遺產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加計附表二編號1、2、3未分配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理由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遺產,性質上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丁○○○、丙○○、己○○、乙○○、戊○○所同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應予准許之。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宜採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1、本件原告及被告甲○○○、辛○○嗣後於訴訟中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13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辛○○、壬○○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12分歸被告丁○○○、丙○○、己○○、乙○○、戊○○維持分別共有,為被告丁○○○、丙○○、己○○、乙○○、戊○○等人所反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分割方法,不應准許。
2、附表一編號1、13部分:被告丁○○○、丙○○、己○○、乙○○、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反對。本件被告請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壬○○、辛○○既反對全體共有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被告丁○○○、丙○○、己○○、乙○○、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原告及被告甲○○○、壬○○、辛○○所反對。本件被告請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本件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應准許。
(三)附表一之遺產宜採變價分配,除上所述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另查:
1、本件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僅各取得九分之一。於附表一編號1建物,換算每人可取得面積不及十七平方公尺,不符經濟利用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3土地,每人取得面積不及十三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不能發揮經濟效益。至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透天厝五樓店面,僅有一樓梯及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具有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丁○○○等五人又不能提出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不能認為公寓大廈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於附表一編號3至12之土地,各筆土地每人分配所得,最多為三平方公尺,最少不及一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如為原物分割,事實上不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2、查法院拍賣時,建築物及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基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本件分割方式採變價方法,法院於變價時,會基於建物與基地合併拍賣原則,予以拍賣,不生附表一編號1建物與編號13基地分離情事。
3、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採變價分割時,兩造均得參與競標,拍賣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丙○○、乙○○、己○○)依法可就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行使優先承買權,參與競標之人當甚少,縱由他人拍定,丙○○、乙○○、己○○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可對基地成立類似物權之利用關係,僅需繳納相當租金之代價,即可使用基地。
4、參酌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等民事判決書,本件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彼此攻訐,並涉及兩造雖為同父之手足,因出於三個不同母親,而利害不同,加以被告辛○○所示兩造過往爭執,兩造於被繼承人死後,非僅本件遺產爭執,另有其他訴訟,彼此立場相左,其間協調過程中,不但形同陌路,在法庭亦大吵大鬧,俱如被告辛○○所陳,如本件准予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日後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糾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及物之經濟效益之道,足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再將變價所得價金加計附表二編號1、2、3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配為妥。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FK附表一:
┌─┬───────┬──┬─────┬─────┬──────────┐│編│建號(地號) │建物│總面積(平│所有權人及│基 地 座 落 ││號│ │結構│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1│台中市中區中墩│木造│ 483.63 │張振模應有│台中市○區○○段2小 ││ │段2小段34建號 │二層│ │部分1463分│段21號、21之3號、21 ││ │(門牌號碼:台 │樓房│ │之463,為 │之4號、21之5號、21之││ │中市○○路136 │ │ │兩造公同共│6號 (其中基地中區中 ││ │、142號及同市 │ │ │有 │墩段2小段21之4地號兩││ │三民路2段36、 │ │ │ │造公同共有) ││ │38、40號) │ │ │ │ │├─┼───────┼──┼─────┼─────┼──────────┤│2│台中市中區平等│鋼筋│740.14 │張振模應有│ 編號3至編號11地號 ││ │段2小段1256建 │混凝│ │部分5分之2│ ││ │號 │土造│ │為兩造公同│ ││ │ │五層│ │共有 │ ││ │ │樓房│ │ │ │├─┼───────┼──┼─────┼─────┼──────────┤│3│同上小段19之2 │土地│27 │兩造公同共│ ││ │地號 │ │ │有全部所有│ ││ │ │ │ │權 │ │├─┼───────┼──┼─────┼─────┼──────────┤│4│同上小段22之3 │同上│16 │同上 │ ││ │地號 │ │ │ │ │├─┼───────┼──┼─────┼─────┼──────────┤│5│同上小段22之4 │同上│20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 │ │├─┼───────┼──┼─────┼─────┼──────────┤│6│同上小段22之7 │同上│36 │同上 │ ││ │地號 │ │ │ │ │├─┼───────┼──┼─────┼─────┼──────────┤│7│同上小段22之8 │同上│15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 │ │├─┼───────┼──┼─────┼─────┼──────────┤│8│同上小段23地號│同上│33 │同上 │ │├─┼───────┼──┼─────┼─────┼──────────┤│9│同上小段24之2 │同上│2 │同上 │ ││ │地號 │ │ │ │ │├─┼───────┼──┼─────┼─────┼──────────┤│10│同上小段24之4 │同上│3 │同上 │ ││ │地號 │ │ │ │ │├─┼───────┼──┼─────┼─────┼──────────┤│11│同上小段26之3 │同上│2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 │ │├─┼───────┼──┼─────┼─────┼──────────┤│12│同上小段28地號│同上│2 │兩造公同共│其上無建物 ││ │ │ │ │有2分之1 │ │├─┼───────┼──┼─────┼─────┼──────────┤│13│台中市中區中墩│同上│110 │兩造公同共│ ││ │段2小段21之4地│ │ │有全部所有│ ││ │號 │ │ │權 │ │└─┴───────┴──┴─────┴─────┴──────────┘附表二:
┌─────┬────────────┬─────┬──────────┐│編 號│張振模遺產所在地及名稱 │金額 (新台│備 攷 ││ │ │幣:元) │ │├─────┼────────────┼─────┼──────────┤│ 1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股金│600 │ ││ │(現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 │├─────┼────────────┼─────┼──────────┤│ 2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136,251 │ ││ │5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3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68 │ ││ │7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4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608,486 │兩造已經自行分配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