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18號原 告 丁○○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乙○○,於婚前分別與被告丙○○、甲○○二人交往,並均曾發生過性關係,於懷孕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於彰化市漢銘醫院產下原告,因是時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乙○○亦認為其係自被告丙○○受胎,故將原告登記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漸長,外型容貌與被告丙○○不相似,乙○○央得被告甲○○之同意,採集檢體而鑑定出原告與被告甲○○間具血緣關係,始知原告係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等為證。又本院於訴訟中採集原告與被告甲○○檢體鑑定結果,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鑑定委託人資料表、本院指紋登記卡等各在可稽,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係在其母乙○○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其受胎並非於乙○○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洪玲瑛與被告丙○○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為三十九週),依法本即不得推定原告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縱因原告之出生係在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戶籍上將原告之生父記載為被告丙○○,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乙○○與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乙○○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