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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利息及假執行聲請不變),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機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提領原告上揭銀行存款達一百一十五萬元整,扣除原告同意其每月可提領家庭生活費用外,未經同意提領之金額達八十七萬五千元整,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盜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整,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在案。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確有交付其土地銀行存摺予被告保管,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自上開土地銀行存摺提領之款項,均經原告同意,期間因原告毆打被告,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而被告亦發現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原告恐因上開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兩造因而協議互相撤回上揭傷害、竊盜告訴,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上揭土地銀行帳號內之金錢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毫無異議,以後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主張請求,兩造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起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自撤回前揭傷害、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既於切結書表明九十二年間被告提領上揭土地銀行存摺行為係經其授權,且表明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原告書立上開切結書後,是否喪失對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權利?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交付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存摺予被告保管,並可提領家庭生活費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銷戶止,共提領一百一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及提領明細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書立上揭切結書後,已喪失對被告請求返還上揭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權利,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切結書係遭被告以傷害告訴威脅所書立,且不請求者,僅指九十三年以後,並不包括九十二年度被告所提領應返還之財產部分等語。經查:1本件兩造對於上揭帳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銷戶之事

實,均不爭執,則原告辯稱,所指不再主張請求者係九十三年度部分,依其情事,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已銷戶,顯不可能發生被告於九十三年提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情事。所為抗辯,難認為真實。

2又原告指稱與被告和解不包括財產部分等語。然上揭切結

書所載對上揭帳戶之使用「確有全權授權乙○○使用,毫無異議,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為主張請求」,按諸被告上開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行為,法律上可得主張有二,其一為民事上請求權,其二為刑事上告訴權,原告既於上揭切結書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為主張請求」,自應包括民事及刑事上請求權,原告辯稱不包括財產部分之民事上請求,難認為真實。

3再原告辯稱其於警訊筆錄時已表示,會寫上揭切結書,係

因原告以傷害告訴威脅伊寫的,如伊不寫被告就會告伊傷害罪,而且伊的錢被告也不會還伊等語。查原告書立上揭切結書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時點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有警訊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第二0四六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九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已在原告書立切結書前七個月,原告所稱書立上揭切結書,係遭被告以傷害告訴威脅所書寫,洵無足採。況且告訴權行使時間為六個月,被告上揭傷害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逾得告訴之六個月期間,原告身為看守所管理員,對於告訴權行使期間知之甚明,所稱係遭被告以傷害告訴威脅下所書立,難認為真實。

4況參酌於原告書立切結書後,翌日又同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各自撤回上揭傷害、竊盜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依其時間之密接,原告書立上揭切結書,顯係為與原告和解之用,亦難認有何遭被告威脅可能。

5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書立上揭切結書

,表明確有授權被告使用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且以後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主張請求,顯已喪失對上揭八十七萬五千元之返還請求權,其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萬五千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