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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母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為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出生當時,原告之生父林文慶與訴外人林張罔市尚有婚姻關係,故直接以林張罔市登記為原告之母親。今林文慶與林張罔市皆已過世多年,而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相互照顧,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母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陳述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均正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是以,原告戶籍登記之生母雖為林張罔市,然原告既已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已故之林張罔市不具血緣關係,而與被告乙○有生物學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生母應為被告乙○等情,自應認為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茲原告主觀認定其為被告所生之子女,惟依其目前之戶籍登記現況則為已故之林張罔市所生之子女,是以原告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民法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此即所謂原告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親子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戶籍登記上之生母為何人,影響其權益甚鉅,要非不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訴外人林張罔市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被告乙○所生,即非不得以訴確認之。即使原告之生父及戶籍登記上之生母皆已死亡,且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被告乙○所生之子,並非訴外人林張罔市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即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趣。而原告與被告乙○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