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對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婚姻不成立之訴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欠缺兩人以上之證人為由,嗣於訴訟中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准兩造離婚,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等,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變更反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稱確認婚姻成立之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准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應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為子女利益計,兩造遂於結婚證書上虛載結婚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兩造簽名蓋章後,自行書寫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名字並蓋章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向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亦常宴請賓客,因戶政機關只為書面審查,而不究婚姻是否合法成立,登記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四日結婚。惟兩造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既未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應為婚姻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嗣因原告以申請勞工住宅低利貸款,必須是單親而且不能是公司負責人為由,被告不疑有他,仍任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迄九十年三月二日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止,兩造均同住,並無分居事實,兩造既無離婚之合意,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不因後婚不具公開儀式而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姊夫甲○○到院證述略以:系爭結婚證書上有關「甲○○」之簽章非係所簽蓋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為證言當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參照)。又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二六十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第四項)。經查,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簽名蓋章,事實上並無結婚儀式,自不生主婚人、證證人、介紹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九十年三月二日)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嗣因原告以申請勞工住宅低利貸款,必須是單親而且不能是公司負責人為由,被告不疑有他,仍任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故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除反訴原告姓名外,係反訴原告最後一位簽名,餘均反訴被告所自書,故證人丙○○、廖錦華二人根本未在場見證,且反訴被告與二名見證人之三枚印文之形式完全一樣,足見印章亦係原告統一盜刻蓋用。況如離婚協議書有效,則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所載,子女監護權歸反訴被告監護扶養,且反訴原告每月五日前應匯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贍養費至反訴被告戶頭,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反訴原告與長子丁○○戶籍一起遷至反訴被告名下建物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共同居住,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尚且生下女兒羅文婕,且未將丁○○交付反訴被告監護扶養,更未於每月五日匯款三萬元給反訴被告,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係反訴被告片面所擬,雙方係屬通謀虛偽離婚,當屬無效。兩造既無離婚之合意,且未有見證人在場見證,離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告嗜賭,才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部分均由證人二人在豐原以前住的房子簽的,簽完後由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去戶政機關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廖素幸、廖錦華簽名,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於同年九月三日反訴原告與長子丁○○戶籍一起遷至反訴被告名下建物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共同居住,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尚且生下女兒羅文婕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反訴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廖素幸、廖錦華(九十年間更名為廖秉鋐)之簽名非二人本人所自簽,且證人二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動機係因反訴被告告以其欲辦理勞工低利貸款,如為單親,且非公司負責人,容易貸得勞工低利貸款為由,反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事實上於離婚當日反訴原告即將自己與長子丁○○戶籍遷入反訴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並共同居住,期間於000年0生下長女維文婕,而對離婚協議上約定有關長子監護權歸屬、贍養費給付亦未履行,足見兩造係通謀離婚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素幸、廖秉鋐(原名廖錦華)到院後,於本院親自書寫廖素幸(編為A類)、廖錦華名字各十遍(編為A1類),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廖素幸(編為B類)、廖錦華(編為B類)之簽名加以比對,依特徵比對法及歸納比對法鑑定,B類、B1類簽名與A類、A1類簽名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頗為相似,且B類、B1類簽名與A類、A1簽名之細部筆劃特徵相似,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有關廖素幸、廖錦華之簽名係證人廖素幸、廖秉鋐本人之簽名。
(二)證人廖素幸到院證述:「在簽名之前,我知道兩造常常吵架,所以我也知道他們二人要離婚的事情,就兩造要離婚,我也因此相信原告乙○○跟我講的話。」「在我簽名之前,被告戊○○尚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立下離婚協議書之時,除了證人簽名部分、被告戊○○簽名部分外,其餘都已經寫好了。」「我去簽名時,一直等被告戊○○到下午,還是沒有看到其人,所以我最後就自己先簽名走了。」「我已經忘記是八十八年哪一天,但是我記得當天我是早上十、十一點到現場,一直等被告戊○○到下午二、三點才簽名離開。」「就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我的簽名、印章,是我親自簽名、用印;這是由原告乙○○找我去簽名的,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上除了的簽名是我們證人各自簽立之外,地址等都是由我妹妹即原告乙○○幫我們寫的。」;又證人廖秉鋐亦證稱:「於離婚前半年兩造就常常吵吵鬧鬧,直到離婚前二、三個月吵得最厲害」「在我簽離婚協議書前約二、三個星期左右,有一次回去他們夫妻又吵架很兇,當時被告曾經表示要離婚,原告就說離婚就離婚,後來姊姊廖素幸加入戰局支持原告,而被告當時有質問我姊姊,那你要作證人嗎,我姊姊表示作就作怕什麼,氣沖沖的離開,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都不講話。後來於兩造離婚前的前一個星期日,要去他們住的地方當證人,我與姊姊廖素幸於早上十一時在家,當時被告不在家,一直等到下午二、三點還是沒有回家,所以我與姊姊就回家,但是在我們離開之前,我們就已經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在我簽名之前就已經寫好」等語,就兩造於離婚前即吵吵鬧鬧,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條款均已寫好,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尚未簽名,證人廖素幸、廖秉鋐早上十、十一時左右到兩造住所,等被告到下午二、三時未歸才走等主要事實之證言相符,且被告對於其係最後一個簽名亦不爭執。證人廖秉鋐又證稱「後來於晚上六、七點又回去兩造的家裡,但是兩造都沒有家,我就自己一個人看電視,直到晚上七點多被告才回家,我就跟被告講離婚的這件事情,我還是勸被告兩造不要離開。
... 但是被告表示是真的,之後我就拿出簽好所有證人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被告表示過一、二天會找原告去戶政辦離婚的手續,但是當時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簽名」 (同上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證人對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鉅細靡遺,且對反訴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反覆勸解,仍希望兩造勿離婚,甚而於將離婚協議書交付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仍未在其上簽名,其後竟然簽立姓名,並會同反訴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難認反訴原告無離婚真意,且足認證人廖素幸、廖秉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三)又反訴原告表示,兩造假離婚之目的係在方便反訴被告辦理勞工低利貸款,因勞工低利貸款如為單身、且非公司負責人才較容易申請到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反訴原告指述反訴被告購買之房屋係座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其過戶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係在兩造離婚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後,且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屋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押權人為廖游正雪,與證人廖秉鋐證述,反訴被告有向其母廖游正雪借款購屋之事實相符。況依反訴原告提出附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八十九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其頒布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而兩造離婚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亦在上開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之前,反訴被告亦無從事先得知優先申請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條件之一為「單親或配偶非公司負責人」之條件。且配偶非公司負責人之條件,只須將股權移轉公司,較諸辦理離婚後遺症更少,一般人當無捨此不為,反而以辦理假離婚方式達到勞工低利貸款目的。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通謀離婚真意在方便反訴被告辦理勞工低利貸款,難認真實。
(四)至反訴原告指稱,兩造離婚後,仍居住在一起,一起扶養長子,甚至生下長女羅文婕,且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未履行,足見係通謀離婚。惟證人廖秉鋐證稱略以:曾問過反訴被告為何又住在一起,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又與其講話,甚至離婚過了一段期間,又聽說兩造要去辦理結婚,後來他們結婚不知道等語(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筆錄第二、三頁參照)。查夫妻離婚之後,又同住一處,所在多有,而兩造既仍同住一處,本即容易又生下子女,而同住一處,事實上不易執行離婚條件上之贍養費、監護權、探視權等約定,為人之常情,況兩造事後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宴客,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證人廖秉鋐證稱兩造又講話才住在一起,自屬可信,反訴原告以此反訴兩造係通謀離婚,難認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廖素幸、廖秉鋐事先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兩造並無通謀假離婚以利反訴被告辦理勞工低利貸款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假離婚及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主張,難認真實。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協議離婚係通謀假離婚為無可採,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斷,併為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