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

巷四八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為訴外人洪阿仁之童養媳,丁○○年長後由洪家逕行辦理其與洪阿仁之結婚登記,二人成為夫妻,惟丁○○並不認同此段婚姻,未與洪阿仁同房即獨自離家出走,嗣後在外與被告結識並進而同居,而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乙○○,其後丁○○與洪阿仁離婚,洪阿仁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同居後,未曾返家,與訴外人洪阿仁並無同居之事實,故其於六十二年、六十六年間分別產下之原告丙○○、乙○○自非由洪阿仁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之子女。惟因原告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生母丁○○與訴外人洪阿仁尚有婚姻關係存續,致原告依法推定為訴外人洪阿仁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出生後,即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而訴外人洪阿仁未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現又已死亡,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並釐清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丙○○、乙○○確實係被告與丁○○所生,兩造有經DNA鑑定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訴外人洪阿仁本係夫妻,嗣後離婚,丁○○於與訴外人洪阿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被告生下原告丙○○(0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0年0月00日出生),且訴外人洪阿仁現已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二份及洪阿仁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血親鑑定報告所載:「可以證明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umula ted Paternity Index)為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為99.99999%」、「可以證明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umula ted Paternity Index)為0000000.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為99.99997%」等語,且被告甲○○到庭亦未為爭執,足證原告應非其生母丁○○自訴外人洪阿仁受胎所生,而係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訴外人洪阿仁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訴外人洪阿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訴外人洪阿仁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丁○○與訴外人洪阿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訴外人洪阿仁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丙○○、乙○○與訴外人洪阿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丁○○與訴外人洪阿仁所生之子,已如前述,雖訴外人洪阿仁業已死亡,揆上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達到到否認與訴外人洪阿仁間之親子關係之目的,並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