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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卷附「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下稱權益交代表)之內容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閔建章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交付新台幣 (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於執行完畢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任務後,應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在台單身榮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即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即與原告家人同住,期間長達二十一年之久。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被繼承人晚年因病痛纏身,無法親自書寫權益交代表,乃親自口述,以原告為代筆人兼見證人,代筆被繼承人填具系爭權益交代表,其中於「我的期望」一欄表示:「本人在身後將所有財務、財產交由權益維護代表人甲○○全權處理。我死後立即火化,骨骸不必撿拾。」,於權益交代表書寫完成後,由原告宣讀代筆內容後,並以原告之母方陳翠雲、原告配偶謝秀芬於交代表中之「代筆人及見證人欄」親自簽名,被繼承人因年老身體發抖,而以按指印代簽名方式認可,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依被繼承人前揭遺囑所示,可知被繼承人之真意係將其身後之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且已明確指出遺產為附表所示名下之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應可解釋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性質上應解釋為遺囑人之代理人應較合理,遺囑執行人亦有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自不生法定遺產管理人情事。縱認原告非遺囑執行人,依上揭「我的期望」欄所示意旨,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被繼承人委任原告處理其身後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則被告自應於處理完畢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予原告。末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並無繼承人,但既由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事,難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縱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執行完畢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告。而被告於執行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可能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直接歸入國庫,將造成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或受任人較交受贈人轉交方陳翠雲之債權無法實現,是以,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交付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再者,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權益交代表時,表示因長期來生活上受到方陳翠雲之照顧,故於其死後將其財產(即附表所示遺產)贈與原告之母親方陳翠雲,性質上為死因贈與,並依系爭權益交代表委託原告將其過世後之財產交付方陳翠雲,並經證人方陳翠雲及謝秀芬到庭證述明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交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任務後,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為在台單身榮民,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間尚未屆滿,認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其遺產管理機關,被告為退輔會下轄之機關,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系爭「權益交代表」,係被告因應內部處理作業所製作之文件,並非作為遺囑之用,綜觀其全文內容,無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亦無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亦未經遺囑人認可,且被繼承人既於系爭權益交代表「我的期望欄」中書寫「我死後立即火化,骨骸不必撿拾」等字,不生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情事,不能認為符合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無從依不存在之代筆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縱其為遺囑,被繼承人既與原告同住長達二十一年之久,相處融洽,並以叔姪相稱,同時由原告母親、原告、原告配偶等三人,共同為權益交代表為見證人,然彼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依法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且所為有關系爭權益交代表書立過程,否認其真實性,難認本件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退一步言之,如認本件符合代筆遺囑,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故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及清算程序,兩者可併存,原告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之說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或方陳翠雲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死因贈與關係,被告均否認之,並否認證人方陳翠雲、謝秀芬對死因贈與部分之證言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告處簽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待表,於表中指定原告為其權益維護交待人,並經原告為其代筆人,原告、方陳翠雲、謝秀芬為見證人。

(三)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台灣銀行存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台中市西屯郵局存款二十五萬一千元、同郵局月退俸東戶存款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其中台中市西屯郵局二十五萬一千元業經原告領走保管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在台或在其他國家、地區?

(二)本件被告是否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權益維護交待人,致有不能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情事(即欠缺被繼承人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要件)?

(三)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待表是否為遺囑?

(四)如為遺囑,原告是否為遺囑執行人?

(五)如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是否排除被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

(六)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七)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方陳翠雲間是否存有死因贈與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不生「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事,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聲明繼承,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受遺贈人為是否承認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五0號准許在案,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一連三天刊登報紙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為一年二月,尚未期滿,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間為三年,尚未期滿,不生視為拋棄繼承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難認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應認現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既無從證明有繼承人存在,亦不生「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事,被告既為退輔會下轄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由退輔會所屬安置機關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權益交代表」,雖為遺囑,但因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並無不能親自簽名情事,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自不生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情事,亦不生遺囑執行人能否排除法定遺產管理人問題。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益交待表」,性質上應為遺囑,並經證人即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方陳翠雲、謝秀芬到庭證述,彼等二人經隔離訊問後,就系爭①「權益交代表」製作之時間均為十時、十一時左右,②在原告住處客廳書寫,③在場人有原告、證人謝秀芬、方陳翠雲等人,④被繼承人親自於簽名欄上按捺指印,⑤被繼承人於「我的期望」欄上親自書寫「我死後立即火化,骨骸不必撿拾」等字,餘由原告代筆,⑥被繼承人書寫時手會發抖,⑦被繼承人自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三年冬天,其身體健康,最近一年身體才變差等事實之證言相符(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二、三、四頁參照),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次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權益交代表」性質上既為遺囑,證人方陳翠雲、謝秀芬既證稱被繼承人於系爭「權益交待表」之「我的期望」一欄上親自書寫「我死後立即火化,骨骸不必撿拾」等字,已如前述,其親自書寫之上開文字多達十四字,且字跡清晰,並無潦草情事,有系爭「權益交代表」附卷可稽,自亦可親自書寫自己姓名於簽名欄,不生按指印代簽名必要,其竟未於簽名欄親自簽名,難認已符上開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三)按「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權益交代表」既非代筆遺囑,自不生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亦無遺囑執行人是否排除法定遺產管理人問題,況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本可併存。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係指委任關係業已生效,嗣後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情事,基於委任係信任關係性質,必需為委任人利益而繼續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益交代表」,如認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亦因「我的期望欄」所示內容,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等語。惟上開委任契約所示內容,在被繼承人生前既無任何委任事項,性質上應認係附停止條件之委任契約,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生效之委任契約,惟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契約主體不存,契約無從生效,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繼承人與證人方陳翠雲間並無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死因贈與可以契約為之,此項契約行為亦未明文限於要式行為,依其性質可類推適用遺贈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權益交代表時,表示因長期來生活上受到方陳翠雲之照顧,故於其死後將附表所示財產贈與原告之母親方陳翠雲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如有將死後之財產贈與方陳翠雲之事實,其性質上應為死因贈與。次查,證人謝秀芬、方陳翠雲於本院證述時,已表明被繼承人斯時於系爭「權益交代表」上「我的期望欄」書寫「我死後立即火化,骨骸不必撿拾」,多達十四字,且文字並無潦草情事,已如前述,其既特別交待身後火化及火化後骨骸處理方式,如有意死後贈與方陳翠雲,就此重大事項,僅需於其下,接著以文字書寫,表明願將身後遺產全部贈與方陳翠雲意旨即可,其竟未此為,難認被繼承人有意贈與方陳翠雲其身後全部遺產情事。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生前曾表示於死亡時將全部遺產贈與方陳翠雲,性質上既為死因贈與,通說認為可類推適用上揭遺贈之見證人限制規定,本件系爭「權益交代表」雖不符代筆遺囑要件,仍可作為死因贈與契約之證據方法,方陳翠雲為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受贈人之直系血親,於上揭遺囑上為見證人,違反上揭見證人限制規定,所餘見證人謝秀芬為原告之妻、方陳翠雲之媳,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證人方陳翠雲間存有死因贈與關係,洵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方陳翠雲與被繼承人間亦無死因贈與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任務後,應交付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一覽表┌───┬────┬───────┬──────────┐│編 號│遺產性質│遺產數額或價額│遺產所在 ││ │ │(單位:新台幣│ ││ │ │ 元) │ │├───┼────┼───────┼──────────┤│ 1 │銀行存款│472,000 │台灣銀行存款 │├───┼────┼───────┼──────────┤│ 2 │現金 │251,000 │原告保管中 │├───┼────┼───────┼──────────┤│ 3 │郵局存款│203,328 │台中市西屯郵局月退俸││ │ │ │專戶 │└───┴────┴───────┴──────────┘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