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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昇」介紹,為使大陸女子即被告(業經強制出境)入境來台,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同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原告嗣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返台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台中警察局第二分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保證書、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及上開登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境台灣後,即由自稱陳昇之男子帶走,不知去向。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方在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三查獲,並經查明係假結婚而予以強制出境。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廣西省桂林市人民政府公証處公証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來台後迄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行方不明,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警方於宜蘭縣羅東鎮查獲被告,並予強制出境。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被告來臺又行方不明,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警方強制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已逾四年,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強制(限制)出(入)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被告來臺探親期間,因涉嫌非法打工,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00八四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限制入境期間已過,其已得入境臺灣地區,而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是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既已得保障,故被告既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復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縱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而原告偽造文書部分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強制(限制)出(入)境之相關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