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因兩造感情不睦,迭生爭執,被告不僅將婚後兩造共同努力購置之兩棟房屋均登記在其名下,關於兩造所生次子意外死亡之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亦僅給予原告五十萬元,其餘均遭被告獨占,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部分: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分配之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不動產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八八一之四地號、仁德段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一三平方公尺、一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五五,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上開房地價值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應列入分配。
(二)動產部分: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應列入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則為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已經聲明放棄
所有財產,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當時在繳納房屋款項時,原告均不願意出資,原告並未要求登記其名下,原告亦未出資繳納銀行貸款。兩造次子死亡之保險理賠金部分,均花用在家庭支出,目前沒有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二年間)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何?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其時點兩造合意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有本院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五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分述如次:
(一)關於原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因原告並無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部分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二)關於被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本院調查如次:⑴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價值未能確定,
經原告選任之鑑價機關即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鑑定,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此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計算。至被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經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取得之原因均為『買賣』,取得之時間點均係於『八十二』年間,且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揆之前揭說明,足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姑不論被告是否以個人工作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⑵動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檢送
被告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設立時間、存款暨交易明細等資料過院,經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彰湳字第一一七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號之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而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之存款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然上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帳號為0000-00-00 0000-0 0)之存款餘額(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縱均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但因如前述,前揭帳戶之開立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該帳戶中之存款自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實應列入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包括系爭不動
產部分(價值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動產部分(存款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合計共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四、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離婚起訴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並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有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可列入分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450858)÷2=000000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