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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34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戊○○在戶籍登記上均為被告乙○○之子女,然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經檢驗結果並無血緣關係,因此被告丁○○與乙○○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丁○○對被告乙○○即無繼承權,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惟被告丁○○現被登記為被告乙○○之子女,是將影響原告對被告乙○○之權利,為除去此私法上地位之危疑不安,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否認檢體之真正,亦拒絕提供檢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法律上婚生推定之父子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丁○○之生母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而被告丁○○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丁○○乃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原告此方面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否認上開檢體之真正,原告雖陳明上開檢體係訴外人賴曾玉滿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所採集,然被告丁○○之母甲○○表示,被告丁○○均由其二十四小時照顧,訴外人賴曾玉滿並沒機會接觸丁○○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審酌甲○○既日夜照顧丁○○,且訴外人賴曾玉滿自九十三年間即因家庭暴力事件未住家中,事實上難以取得被告丁○○之檢體,且賴曾玉滿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不睦,甚至曾遭乙○○家暴,事實上亦不易接近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二號、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七0號卷核閱屬實,難認上開檢體採集之真正。次查,『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檢體進行DNA比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推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徵之現行法令並無依據可令當事人接受醫學之檢驗,縱當事人不依法院勘驗之命,法院依上開法條得認原告關於檢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前提,亦需審酌其他情形始得認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或事實得與被告拒絕提供檢體之事實合觀,而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不提供檢體供檢驗,而認為被告丁○○與乙○○間之血緣上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法律上推定之父或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情形除外),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

三、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上開解釋僅承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可獨立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尚不及於第三人可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僅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欲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親子身分關係以保障其人格權及訴訟權時不再援用,自無最高法八十六年度台上二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所載情事之適用。故第三人如欲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仍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亦即如該子女仍受婚生推定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係就母於待婚期間再嫁他人所生子女,其受胎期間得受前、後婚配偶之婚生推定,而有確定其真正生父必要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法定期間之限制,及非婚生子女有經生父自幼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後,又為生父所否認時得提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在生父母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該子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七號之意旨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被告丁○○現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並非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