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丙○○自七十四年間即已離家,之後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同居生活,而於七十四年間丙○○結識訴外人許志峯,雙方進而同居,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丙○○並自許志峯受胎產下一子即原告,但因丙○○自許志峯受胎時,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雙方八十五年間辦理離婚登記時,即已明知前揭情事,竟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然有過失,故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觀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志峯進行血緣鑑定後,該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說明略以:「乙○○之DNA型別與許志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62,583,223以上,因此認為許志峯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生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丙○○與許志峯所生之子,並非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乙○○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許志峯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並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而原告與許志峯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則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