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之生母謝盧月裡,本為原告之夫盧朝和之兄盧朝水之獨生女,因盧朝水及其妻早年病逝,剩謝盧月一人,其年幼及孤苦無依,原告及其夫盧朝和不忍,乃提供經濟來源及扶養成年。謝盧月裡婚後,曾有產子夭折之經驗。因此,謝盧月裡夫婦於謝盧月裡懷有被告時,乃認需將子嗣歸入盧家,以免怒犯祖先,於是央求原告及其夫盧朝和,於被告出生後收養之,而原同意將被告納為內孫,因原告夫婦僅有一女,無法以內孫名義入籍,而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固以養子名義將被告登入戶籍。然而,原告與其夫盧朝和為被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自有悖於社會倫理傳統。
二、收養登記申請書證明人邱賴發姊與盧朝泉並未蓋章,且未附繳相關證件,故本收養登記並未依規辦理,有重大瑕疪。再者,收養登記完成後,被告仍一直與其生父母同住,未曾與原告及其夫盧朝和往來,更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曾關心、聞問原告及其夫盧朝和之生活。嗣盧朝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一改其前不聞不問之態度,極力爭取其遺產,令人難以接受。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之收養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盧朝和為其先夫,被告之母盧月裡係原告先夫之兄盧朝水所生子女,故原告先夫盧朝和乃被告之叔公,原告則為被告之嬸婆,其等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原告與其先夫雖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收養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顯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先夫盧朝和之住所地為臺中縣○○鄉○○路○○○巷○○○號,故本院依據前揭法條所示,自有管轄權甚明。
肆、按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七十四年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同年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收養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是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旁系血親間輩分不相當而成立之收養關係,自不適用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為無效。本件雖無法逕行適用該法條,本院乃應審究本件收養是否存在無效之事由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無效,使戶籍上之收養登記有誤,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其與親權之行使至有關係,況先夫已逝世,亦導致繼承關係有所爭執。準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於法有據。
二、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係在五十五年間,依前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之規定。而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為三親等輩分不相當之旁系姻親,有違反倫理觀念,而予以收養者,依照首開說明,其所訂收養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收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至於收養人盧朝和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惟本件收養係屬夫妻共同收養案件,而無效之收養,屬確定、當然、自始無效,被收養人即被告與收養人盧朝和部分之收養,自亦同歸無效,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