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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之後並開始同居生活,嗣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兩造購買結婚證書,由兩造簽名後,原告又分別至其姑姑林月子、伯父丙○○家中,請渠等於上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處簽名,復持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兩造間婚姻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上開結婚證書簽名之證婚人林月子、丙○○二人亦未親聞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僅係依原告請求於該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之婚姻顯未具備法律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者,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婚後於八十餘年間與訴外人賴美珍發生婚外情,對原告態度丕然轉變,甚為冷淡,且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雖經原告勸諭被告回歸家庭,惟被告斷然拒絕,並對原告暴力相向,更甚者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告竟持滾燙開水潑灑原告,致原告右臉、右頸、右胸及右手臂二度燒燙傷共百分之七體表面積,須住院診治,被告之暴行令原告身心均受有莫大之創傷,屬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至此,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攜同子女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住,兩造間亦分居迄今,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判決離婚。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僅係請原告伯父丙○○、姑姑林月子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即共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丙○○及林月子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一事,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未拍攝婚紗照,亦未宴請賓客,惟有祭祀祖先,且被告家人均在場,又因當時兩造係居住於公寓建築,故未燃放鞭炮,僅係於祭祀完祖先後,由兩造與被告家人共同以該牲品聚餐,證婚人丙○○、林月

子、原告父母及親友均未參與聚餐,至於鄰居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則不得而知;又原告主張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與事實不符,因係原告無故懷疑被告與賴美珍有婚外情,而將被告衣物丟出門外,兩造拉扯間被告不小心將熱水潑及原告,並非係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再者,兩造間確實已分居一、二年,期間均無夫妻生活,然此係因被告無家中鑰匙,致不得其門而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甲、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如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應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陳稱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自行在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簽名蓋章,並由原告之父林春生、

被告之父母廖松田、甲○、及原告之伯父丙○○、姑姑林月子在結婚證書上簽章充為主婚人、證婚人後,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持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間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乙份核閱無誤,此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市東戶字第0九四0000五八九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春生、母親林江嬌均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僅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未拍攝婚紗照,亦未宴請賓客等語(均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父母及親友確實未曾參與過兩造間之公開結婚儀式。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兩造均不否認當時曾進行祭祖並於祭祖後與被告家人以牲品聚餐,然徵之祭祖儀式與結婚之儀式終究有別,縱兩造當時於祭祖後曾與被告家人以牲品聚餐,是否即該當於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請賓客,已值存疑,尚難據此即謂兩造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實。

⑵證人即原告伯父丙○○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其與林月子確實分別於兩造之結

婚證書上簽名(林月子已過世),然其並無參與兩造間宴客、祭祀祖先或聚餐之行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上開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可知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卷附結婚證書上雖記載林月子為介紹人,然查介紹人林月子當天未到場參與兩造間之祭祖儀式及聚餐,另一位證婚人丙○○,亦未到場,已如前述,並為被告自認屬實,是以上開結婚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證據。

⑶又結婚之儀式,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

、新式,均無不可。兩造對於結婚當時曾舉行祭祖行為,並以祭祀祖先之牲品進行聚餐一情均不爭執,然當時祭拜祖先之行為,是否於外觀上足令不特定之多數人,立可認識兩造間為結婚之儀式,亦有疑義?蓋國人之傳統習俗,祭祖之行為,於生活中屢見不鮮,是以舉行拜祖仍須有公開儀式始足認有公開之結婚儀事,非謂於私宅內祭祖,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亦得認為公開,故自不得僅以『祭祖』即遽認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本件兩造間縱曾經一同祭拜祖先,然當時雙方衣著外表如平日一般並未穿著正式結婚服飾,且於密閉式之公寓建築中進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及其親友間,主觀以為該次之餐聚係為被告結婚之請客,惟當時請客之外表觀之,宴客當時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證婚或其他足認有結婚之儀式,且到場者並無任何定式之結婚儀式,再者,左右鄰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並不能單純由該祭祖之現場情狀,查悉係兩造因結婚而為祭祖,且原告方面之親友均無人到場,是如僅被告及其親友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甚明。故依一般社會觀念,當日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應認該次餐會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聚餐,並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間雖曾舉行祭祖之結婚儀式,然該祭祖儀式核與所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兩造有結婚之行為不合,已如上述,是兩造間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雖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依法兩造間之婚姻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