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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李梅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因李梅英受胎期間在李梅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導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原告有被登記為被告婚生子女之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梅英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嗣於六十年一月十九日離婚,李梅英固於離婚前即五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自第三人受胎產下原告,惟被告自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該期間內均於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處分,與原告生母李梅英間並無夫妻生活,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雖係在李梅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導致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之母李梅英自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與被告同住,兩人間並無夫妻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不可能為被告婚生子女,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訴訟卷宗,該卷宗附有臺北縣北投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一一八九00號函文等件,足資佐證。經證人即原告生母李梅英到庭證述:其懷有原告時,正值被告接受管訓時期,原告確非其自被告受孕所生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衡諸上開事證,足證原告確非係其生母李梅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倘釋憲聲請人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是以,依據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足認子女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法律上父親自認原告非李梅英自其受胎所生子女,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亦以原告乙○○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原告非其婚生子女。形式上觀之,縱法律上推定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兩造間實際上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亦不認同擔任原告父親之角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準此,本件原告之母李梅英自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年一月十九日即與被告離婚時止,該期間內因被告接受管訓處分,雙方間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無任何性生活之事實。是原告顯非李梅英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否認父女關係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