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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整,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陳瑩松之遺產中按附表三㈡所示方式支付之。

被繼承人陳瑩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列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瑩松(下稱陳瑩松)之繼承人,原告與陳瑩松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陳瑩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與陳瑩松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請求平均配其與陳瑩松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陳瑩松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載,陳瑩松所遺財產中,除土地為繼承所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所增加之財產,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陳瑩松所遺留之財產中,債務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8及附表二㈣所示,均已由原告代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原告得分配一半,即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加計上開原告代墊之遺產債務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應取回剩餘財產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4,966,409元+160,898元=5,127,307元)。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兩造既同意由陳瑩松遺產支應,則原告應先自現金分配,剩餘不足之部分,則於房屋、土地變價後之金額中支應,所餘金額始由兩造依五分之一比例均分。

三、原告為陳瑩松之配偶,被告四人為陳瑩松之子女,兩造均為陳瑩松之遺產繼承人,又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之遺產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中消極財產已由原告代墊,該部分應先予扣除,原告認應採取變價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變價之方法予以分割。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呈被證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則系爭四間房屋均為七十四年以後始取得,應甚明確。且出資建造者係陳瑩松,至於其資金來源約二百萬元,是向訴外人乙○○借的,其餘來源不清楚,工程款總額如被告所提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六號另案之準備書狀所載,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元。

(二)原告為陳瑩松之配偶,陳瑩松生前與前房客甲○○通姦,而產下二子即被告丁○○、庚○○,原告本無法容忍陳瑩松之背叛行為,然同身為女人,不忍甲○○與其二子在外流浪,因而原諒陳瑩松與甲○○之不倫行為,同意讓甲○○搬進一同居住,詎甲○○為貪得陳瑩松之錢財,竟切斷陳瑩松提供原告與被告戊○○、己○○等日常生活費用,陳瑩松將原告與其辛苦多年共同經營電器行之所得供甲○○花用,原告為扶養子女,只好自力更生,始終默默工作照顧家庭,如今子女均有成就並有正當工作,被告丁○○、庚○○主張原告未提供協力,不應分配財產,實不值採。又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必須配偶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始能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惟原告並無上開情事,其依法分配二分之一應屬公平。

叁、被告己○○、戊○○則以:

一、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割方法。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

二、陳瑩松之電器行於五十八年即開設,由原告與小姑乙○○共同協助經營,絕非由陳瑩松與訴外人甲○○共同開設。

甲○○與其配偶蔡重函原為家中房客,張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心接近父親陳瑩松,並與陳瑩松發生關係而生下被告丁○○、庚○○。甲○○在七十二年左右搬入,後因張女強力介入店務,並阻撓陳瑩松給予金錢,原告為家中經濟只好外出工作,自此被告二人之生活費、學費等,即由原告、小姑乙○○分攤,陳瑩松初期雖曾零星給予,但最後終遭張女強力反對而不敢給予。

三、被告戊○○之戶籍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自出生後一直都住在該處,其祖父陳聰益和父親陳瑩松世居於此處,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房屋自其出生時即存在,八十一年左右因為道路拓寬,房子有受損,整條路有重建、改建過,四間房子拆掉三.四公尺之深度,八十一年前房子是土造的,八十一年後陳瑩松慢慢改建為鋼筋水泥,因當時陳聰益已經九十幾歲,加上七十八年車禍後癱瘓,家中大小事情都是陳瑩松在處理,現在土造的部分已經不存在。原告現在也是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只是住在不同的房間,但是甲○○和其餘被告將二四九號出入口鎖住,其等只能從旁邊的巷子出入等語。陳聰益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丁○○、庚○○則以:

一、對於附表一所示兩造剩餘財產、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除附表一(一)編號1至編號4之房屋外,其餘無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

二、原告固提出遺產稅證明書證明附表一(一)所列編號一至四房屋均為陳瑩松之財產,惟該遺產稅證明書並無足證明上開房屋均為陳瑩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且原告應證明上開房屋是陳瑩松所建,因為第二次房屋改建時,陳聰益尚健在,其主觀上不可能將房屋均交給陳瑩松。上開房屋係在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陳聰益,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陳松瑩在上開房屋建築中係陳聰益代理人,因為陳聰益不識字又行動不方便。

至於建物資金來源,除向陳女月借款八十萬元以外(已清償),其餘均為陳聰益之存款或租金收入。

三、陳瑩松與甲○○同居前,已與原告感情不睦,嗣後因原告取走電器行交易款項,致使陳瑩松所開支票未能兌現因而涉犯票據法刑責後,即未曾讓原告參與電器行經營事務,各自生活,鮮少往來。其後,陳瑩松約於七十二年間與被告丁○○、庚○○之母甲○○同居,甲○○自該時起即協助陳瑩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經營電器行,並照顧年邁公婆起居飲食,原告則自行在外工作,實無參與經營電器行。從而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僅能請求五分之一。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不務正業、浪費成性」等僅係立法理由之例示情形,非為列舉規定,縱非此等情形,如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亦得為之。又證人乙○○非與父母同住,遽稱係其照料家中患病長輩,恐有疑義。實則平日均係由甲○○伺候公婆三餐飲食、身體盥洗及清理排泄等日常生活起居,證人乙○○則係偶返家中探視照顧,而於公婆住院期間,則由甲○○與證人乙○○一同照料,此等種種,均未見原告分擔一二。原告一再形塑甲○○貪圖陳瑩松錢財之形象,意圖醜化,惟果真如此,何以甲○○至今未曾取得陳瑩松之財產,且協助經營電器行亦未支領分文?此外,被告戊○○於北上就學時,係由甲○○安排其住宿於甲○○之娘家,並請託娘家善加照料;被告己○○生產後,亦係由甲○○為其做月子調養身體,凡此種種,足證甲○○並無阻止陳瑩松提供被告戊○○及己○○之日常生活費用情事。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惟因該項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陳瑩松之債務,雖陳瑩松已死亡,惟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陳瑩松之繼承人,而原告對陳瑩松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瑩松對原告負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實屬無據。

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觀諸原告所主張「應先自現金分配,剩餘不足之部分,則於房屋變變價後扣除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後,所餘金額始由兩造依五分之一比例均分」云云,其分配方式並不合法,且未扣除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應負擔之債務,實不合理。

六、兩造既均為陳瑩松之繼承人,原告代墊之工程受益費八萬八千零五元、遺產登記費用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既為全體繼承人連帶債務,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故上開遺產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計算出各個繼承人之應繼份後,原告再就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自其等之應繼份主張扣減,且因工程受益款為陳瑩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該數額亦應入消極剩餘財產中計算,始為合理。

七、不希望乙○○納入分配,且由甲○○及被告丁○○、庚○○三人取得中平路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不須再提出現金找補原告及被告己○○、戊○○。

八、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尚無法確定,因而兩造尚無法對陳瑩松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在陳瑩松可分配遺產未確定下,原告遽提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陳瑩松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嗣陳瑩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二)陳瑩松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己○○、戊○○、丁○○、庚○○等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陳瑩松所遺留之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土地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房屋及汽車依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九十二年度鑑定價值計算。

(四)陳瑩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㈢之租金債權部分,兩造同意除附表二㈢所示以外之其餘租金債權不列入遺產之標的。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房屋於九十二年度之價值計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又消極財產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均已由原告代墊。

(五)原告與陳瑩松之剩餘財產範圍:

1、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2、陳瑩松之剩餘財產:不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乙○○債權及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房屋時,積極財產如附表一㈠編號5至編號7,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三元(110,000+124,697+1,000,000+91,006=1,325,703);附表一㈠編號8所示工程受益費為八萬八千零五元,已由原告代墊。

(六)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列為陳瑩松之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支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陳瑩松遺留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間建物(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所有權人是否為陳瑩松?或陳瑩松僅有部分所有權?

(二)原告對陳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是否貢獻有限,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應予酌減?

(三)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請求數額?

(四)陳瑩松遺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係對外關係,即對於該債務之債權人而言。至繼承人間內部關係,應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即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原告主張陳瑩松死亡,其與陳瑩松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時,如對陳瑩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時,該剩餘財產債務,亦為被繼承人債務之一,於兩造之繼承人間,原告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已,惟究不能否認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被告丁○○、庚○○辯稱剩餘財產請求權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原告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況本件兩造既同意由陳瑩松之遺產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並未向其餘繼承人固有財產請求給付,不生原告應按應繼分分擔之問題。

二、陳瑩松遺留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間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所有權人為陳瑩松,屬於剩餘財產之積極財產,且陳瑩松為改建上開房屋時,向乙○○借款二百萬元,迄未清償。

原告主張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呈被證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且華聲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亦認係八十六年所建造,則系爭四間房屋均為七十四年以後始取得。且出資建造者係陳瑩松,至於其資金來源二百萬元,是向訴外人乙○○借的,其餘來源不清楚,工程款總額如被告所提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六號另案之準備書狀所載,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元。是以系爭房屋為八十一年後所陸續興建,屬陳瑩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積極財產。被告己○○、戊○○除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外,並表示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房屋自其出生時即存在,八十一年左右因為道路拓寬,房子有受損,整條路有重建、改建過,四間房子拆掉三.四公尺之深度,八十一年前房子是土造的,八十一年後慢慢改建為鋼筋水泥,是陳瑩松改建的,因當時陳聰益已經九十幾歲,加上七十八年車禍後癱瘓,家中大小事情都是陳瑩在處理,現在土造的部分已經不存在。陳聰益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等語。被告丁○○、庚○○則以,系爭四間房屋係在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陳聰益,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陳松瑩在上開房屋建築中係陳聰益代理人,因為陳聰益不識字又行動不方便。至於建物資金來源,除向陳女月且已清償之借款八十萬元以外,其餘均為陳聰益之存款。經查:

(一)依被告丁○○、庚○○提出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四間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記載,其上記載系爭四間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核定總現值為二千一百元,其起課日期為五十七年,與被告丁○○、庚○○之前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提系爭四間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不同,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道路拓寬改建亦不爭執,則被告丁○○、庚○○其後提出系爭四間房屋於五十七年間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四間房屋為陳瑩松之父陳聰益所建,尚難遽認為真實。而依被告丁○○、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瑩松,形式上應認陳瑩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被告表示,系爭四間房屋於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斯時因陳聰益行動不便又不識字,均委由陳瑩松代理處理房屋改建工作,對於陳瑩松為陳聰益改建系爭房屋代理人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己○○、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丁○○、庚○○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丁○○、庚○○則舉關係人甲○○為證。甲○○於本院表示:「第二次房屋改建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是陳聰益的,合計約一百三十多萬元,因為與建築師所估計的建築費用約四百萬元(實際金額依被告丁○○、庚○○提出,為原告及被告己○○、戊○○所不爭執,以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書狀所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尚有不足,即由陳瑩松出面向大姊、二姊、三姊及陳瑩松的三個高中同學借的,證人乙○○也有出一些。房屋一年蓋好後有部分房屋出租以租金償還,上開改建的資金陳聰益將當時農會存款三十幾萬元交付陳瑩松外,另外一百萬元左右是過去陳聰益出租房屋累積下來的租金,由陳瑩松保管中。房屋改建期間陳聰益因車禍腳受傷在家休養,但是意識清楚。改建期間相關建築事宜由陳瑩松和我出面與建築師及營造商接洽,因為陳聰益不識字,至於簽約改建的當事人是陳瑩松。」「陳瑩松所有姊妹借給陳瑩松的錢大約有二百萬元沒有錯(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以下)等語;證人乙○○則證述:「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該房屋有改建過二次,第一次是我父親,那時陳瑩松尚未出生,第二次是陳瑩松改建的,改建完成時,陳聰益才過世,改建期間陳聰益因之前車禍被撞住院,住院費用是陳聰益就僅餘的二十多萬元支付的,至於陳瑩松在陳聰益住院期間因道路拓寬而改建,當時陳瑩松錢沒有多少,甚至他當時車禍撞傷他人的賠償費用還是對方到醫院向我拿的,所以房屋改建的費用陳瑩松向我們姊妹借的。」「陳瑩松向我借款二百萬元,改建完成後因加設鐵門又借了二十多萬元,總工程費用三百多萬元,而我借給陳瑩松的二百萬元是我出面向我們姊妹借的加上我自己的錢,以我的名義借給陳瑩松,迄今陳瑩松未還分毫,在陳瑩松生前我就要求他還錢,但他都沒有還。」(同上筆錄第二頁)。原告則表示,斯時其帶被告己○○、戊○○一起生活自顧不暇,房屋改建之事不清楚,並否認陳聰益有出錢(同上筆錄第三、四頁),足認系爭房屋,係陳聰益在世時,因道路拓寬而不得不進行第二次改建,改建時,因陳瑩松與甲○○同居,與原告分居中,陳瑩松家中事務大都由甲○○協助處理,而陳瑩松當時缺錢,甚至車禍賠償他人之錢尚由證人乙○○出借支付,故改建房屋時,所需資金,部分向乙○○借款(此部分之資金係乙○○以自己及向其餘姊妹借款而出借陳瑩松)二百萬元(被告丁○○、庚○○雖表示陳瑩松僅向乙○○借款八十萬元,業已清償,但斯時被告丁○○、庚○○年幼,以甲○○、乙○○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應認陳瑩松向乙○○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向陳瑩松高中同學借款,甲○○雖表示,尚有部分資金約一百三十多萬元係陳聰益以其存款及租金支應,為原告及被告己○○、戊○○所否認,被告丁○○、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聰益提供一百三十多萬元資金,與陳瑩松合建,難認陳聰益曾提供系爭房屋改建資金。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事宜,既均由陳瑩松出面簽約,則陳瑩松資金來源為何,就陳瑩松係單獨出資建築之事實,並無影響,應認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均由陳瑩松單獨出資改建。

(三)系爭房屋均為違章建築,並未申請建照執照,應以出資建築房屋之人為所有權人,本件如上所述,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既由陳瑩松出資建築 (故訴外人王園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向陳瑩松請求),則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瑩松,且改建時間在原告與陳瑩松婚姻關係期間,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陳瑩松為改建系爭房屋,曾向乙○○借款二百萬元,已如前述,乙○○證述其於陳瑩松在世時,曾向陳瑩松請求返還,迄未返還,參酌被告丁○○、庚○○抗辯陳瑩松僅向乙○○借款八十萬元,並已清償等語(惟為乙○○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數額為八十萬元,且已清償,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足見乙○○確於陳瑩松生前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借款,陳瑩松迄未返還,亦堪認定,自應列入陳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原告對陳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有貢獻,被告丁○○、庚○○不得其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之數額應予酌減。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財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增設之立法理由。是以,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家庭主婦原則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例外,於他方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責,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酌減或不予分配。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原告對陳瑩松婚後財產增加是否無貢獻,亦即原告身為家庭主婦,是否未盡扶養子女、操持家務或有浪費成習等情事,如無上揭情事,不能認為其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應予酌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表哥辛○○到庭證述略以:我舅舅 (即陳瑩松) 還沒結婚之前就已經在249號那邊開電器行,婚後仍然在那裡經營電器行,一起住在後面的房間,而且原告也有幫忙經營電器行... 後來(陳瑩松)就在外面租房子與甲○○同居,生下被告丁○○、被告庚○○。後來我舅舅就接甲○○和兩個小孩來住,我舅媽(原告)剛開始會跟舅舅吵,後來也就無可奈何。.... 舅舅接甲○○回來之後,甲○○就幫忙看店,煮三餐和照顧公婆也都是甲○○在負責,原告則是到外面上班,早出晚歸。丁○○和庚○○的生活費,有電器行的收入可以支應,所以我小阿姨(乙○○)出的錢比較少,但是被告己○○、被告戊○○的生活費,可以說有百分之九十都是小阿姨出的錢。」

(二)另證人乙○○則證述:「(請問證人甲○○搬進來後,家裡的事情都是誰做的?)他們都是個人煮個人的,有不同的廚房,至於我父親的部分則是誰先煮好,誰給他們吃。我父親是我幫他洗澡,住院的時候也是我在照顧,原告和甲○○有時會來探望一下。」「原告的小孩子要向陳瑩松要錢,甲○○就會跟陳瑩松鬧,陳瑩松常借酒澆愁,被告己○○、被告戊○○要不到錢都會向原告拿,原告不夠的話再向我拿」(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參照)等語。

(三)綜上證人證言,足見關係人甲○○與陳瑩松先在外同居,後因甲○○生下被告丁○○、庚○○,陳瑩松始接回家中住,為原告所反對,但反對無效,故原告即退出電器行經營,在外工作,家中平日生活也是原告、甲○○各自負責照顧自己所生子女,而原告工作所得不足供應子女所需時,子女向陳瑩松伸手要錢,即造成甲○○不悅,祇得由證人乙○○提供原告子女經濟支援,足見甲○○住進陳瑩松家中後,原告與甲○○各自照顧自己子女,電器行由甲○○、乙○○協助陳瑩松經營,於原告無力提供子女需求時,尚由乙○○提供經濟支援,而陳瑩松之父陳聰益之照顧,則原告和甲○○何人先煮飯則由何人供應飲食,陳聰益住院時,原告與甲○○均會至醫院探視,顯然陳瑩松與甲○○同居後,即置原告及被告己○○、戊○○生活於不顧,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己○○、戊○○長大成人,原告非僅擔任家庭主婦之責,甚至母代父職到外工作扶養子女長大成人,此外,被告丁○○、庚○○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或不務正業情事,揆諸上述立法意旨,難認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沒有貢獻,被告丁○○、庚○○抗辯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沒有貢獻,難認有理由。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陳瑩松於婚姻關係消滅 (陳瑩松死亡)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㈡所示,陳瑩松之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五)外,另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積極財產及證人乙○○得對陳瑩松主張之二百萬元之消極財產,故陳瑩松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8,749,886+110,000+1,124,697+91,006-88,085-2,000,000=7,987,584),故原告與陳瑩松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式:7,987,584-54,767=7,932,817),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計算式:7,932,817÷2=3,966,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次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載,而兩造合意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列為遺產債務,由陳瑩松遺產中支付,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酌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丁○○、庚○○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狀態,而附表二㈠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與他人分別共有,無法單獨分割,應予變價。

(二)又被告丁○○、庚○○既不願保持分別共有狀態,則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之房屋,依被告丁○○、庚○○二人所得繼承之數額,參酌本院卷附分割參考方案,二人(均為訴外人甲○○與陳瑩松所生子女,立場一致)均表示單獨或共同分得四間房屋中之一間或共有二間,且無需以現金補貼其餘繼承人,而依丁○○、庚○○二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數額,無法單獨所有任何一間房屋,或二人分別共有任何二間房屋,而無需另行提出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己○○、戊○○(三人立場一致),僅得以變價方式為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既已變價,房屋成無根之萍,亦不適於房屋分割為兩造任一人單獨或共同所有。

(三)附表一㈠編號5之汽車,依其性質不宜分割為五人單獨所有,允宜變價分配價金。

(四)至原告代墊附表一㈠編號8及附表二㈣部分,既已先行墊付,允宜先行由遺產租金中支付。

柒、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一: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㈠陳瑩松部分: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169,124元 │ │├──┼────────────────┼────────┼────┤│ 2 │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054,959元 │ │├──┼────────────────┼────────┼────┤│ 3 │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1,940,795元 │ │├──┼────────────────┼────────┼────┤│ 4 │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585,008元 │ │├──┼────────────────┼────────┼────┤│ 5 │車輛乙台(QR-9197) │110,000元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4,697元 │ ││ 6 │活存:124697元 │ │ ││ │定存:0000000元 │ │ │├──┼────────────────┼────────┼────┤│ 7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 │91,006元 │ ││ │存款:91006元 │ │ │├──┼────────────────┼────────┼────┤│ 8 │陳瑩松繼承陳聰益應支付台中縣太平│ 88,005元 │已由原告││ │市○○段八0二、八0三、八0四、│ │先行墊付││ │八0五地號土地因台中縣太平市第六│ │ ││ │號道路工程完工之工程受益費 │ │ │├──┼────────────────┼────────┼────┤│ 9 │陳瑩松應支付乙○○之借款債務 │2,000,000元 │ │├──┼────────────────┼────────┼────┤│ │總計陳瑩松財產 │7,987,584元 │ │└──┴────────────────┴────────┴────┘㈡原告部分: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台灣中小企業行太平分行 │ 54,767元│ ││ │存款:19,115元 │ │ │├──┼────────────────┤ ├────┤│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存款:34,271元 │ │ │├──┼────────────────┤ ├────┤│ 3 │第一商業銀北台中分行 │ │ ││ │存款:583元 │ │ │├──┼────────────────┤ ├────┤│ 4 │太平郵局 │ │ ││ │存款:798元 │ │ │├──┼────────────────┼────────┼────┤│ 5 │消極財產 │ 0元│ │├──┼────────────────┼────────┼────┤│ │總計原告財產 │ 54,767元│ │└──┴────────────────┴────────┴────┘附表二:遺產範圍㈠土地六筆:

┌──┬──────┬─────┬────┬─────┐│編號│ 地 號 │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攷 ││ │ │公尺) │ │ ││ │ │ │ │ │├──┼──────┼─────┼────┼─────┤│ 1 │台中縣太平市│ 5 │270/3360│ ││ │壽平段799號 │ │ │ │├──┼──────┼─────┼────┼─────┤│ 2 │台中縣太平市│ 259 │270/3360│ ││ │壽平段801號 │ │ │ │├──┼──────┼─────┼────┼─────┤│ 3 │台中縣太平市│1589 │270/3360│ ││ │壽平段802號 │ │ │ │├──┼──────┼─────┼────┼─────┤│ 4 │台中縣太平市│ 56 │270/3360│ ││ │壽平段803號 │ │ │ │├──┼──────┼─────┼────┼─────┤│ 5 │台中縣太平市│ 25 │270/3360│ ││ │壽平段804號 │ │ │ │├──┼──────┼─────┼────┼─────┤│ 6 │台中縣太平市│1634 │270/3360│ ││ │壽平段805號 │ │ │ │└──┴──────┴─────┴────┴─────┘

㈡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7財產 (其中編號1至編號5應予變價),扣除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後之餘額。

㈢租金債權:1,189,000元。

⒈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九個月,每月21,000元之租金,共609,000元。

⒉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二十九個月,每月20,000 元之租金,共580,000元。

㈣消極財產:72,893元。(均已由原告代墊)

⒈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房屋九十三年應納之房屋稅20,104元。

⒉台中縣太平市○○段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地號土地九十三年應納之地價稅13,219元。

⒊辦理陳瑩松繼承之登記罰款19,292元。

⒋辦理陳瑩松繼承之代書費20,278元。

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

㈠原告代墊附表一㈠編號8(88,005元)、附表二編號㈣(72,893元)部分:由附表二編號㈢之租金債權中先行支付。

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3,966,409

元及其利息,由附表一㈠編號6、7及附表三㈠之租金餘額1,028, 102元 (計算式:1,189,000-88,005-72,893=1,028,102) 支付後,不足部分由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之建物及附表二㈠之土地變價後之金額支付之。

㈢附表三㈡之餘額,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