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個性不合且分居甚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在案。惟丁○○與被告丙○○分居後即與被告甲○○同居,並自被告甲○○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如以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丁○○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丁○○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前所述,實際上原告並非丁○○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丁○○與被告甲○○所生,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親子鑑定結果,認:親子關係概率(PP)為九九.九九九五三八%,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等情,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甲○○與乙○○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丙○○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本件原告係在其母丁○○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確為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並非丁○○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健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因原告既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應為被告甲○○所生之子女,有如前述,而原告之生母丁○○與生父即被告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之規定,原告即視為婚生子女,自無庸另由被告甲○○辦理認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