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原名楊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將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惟嗣逾二十日仍未補具載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院內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