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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居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審對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使之完成不動產交易,兼具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兩種型態,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台灣民間行之經年之一般居間媒介習慣,以買二賣一計算本件居間報酬,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生所成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其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計為五萬元。惟原審竟認所謂習慣不能舉證有欠依據,遽驟減十分之九請求額,其認事裁量實嫌速斷,蓋買二賣一之習慣係社會普遍之認知,早期台灣並未有專業之不動產經紀公司,法律又未規定報酬額,因而買二賣一已成不動產仲介報酬之習慣法。現今之仲介費依內政部規範高達百分之六,上訴人雖非以業務性質從事不動產仲介,然揆諸民法所謂之居間而使雙方完成交易,從而依一般習慣,即總價額百分之二請求報酬,較內政部所訂百分之六而言,猶未及一半。原審判決上訴人謹得請求原訴訟金額十分之一,其立論無非以一般勞工之月薪,參照本件居間斡旋之時間及勞務付出,作為請求報酬金額多寡之裁斷。按居間媒介除上述二項付出可作考量外,尚須有諸多之作為,期使雙方滿意成交。上述所陳之無形成本,如何能以一次磋商、距離很近為由,遽認上訴人要求代價太高而驟減十分之九,顯然不合報酬比例,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居間媒介斡旋技巧,非關次數多寡或標的物之遠近。綜上所陳,原審認事未洽,其用法顯然違背民法第一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閱卷內所附資料,原審於調查證據並依全辯論意旨審酌後認定:「查原告陳稱上開房屋媒介之初,兩造並無約定成交後之居間報酬等語,被告亦稱當初並無約定要給原告費用等語,且證人何美華即處理上開房屋契約之代書亦到庭結證稱:伊簽約當時在場,當時買賣雙方及介紹人三方都沒有談到服務費之事,事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才提出要百分之一服務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見兩造在媒介之初至成交時並未約定居間報酬數額甚明。而原告事後主張依臺灣一般習慣,係買二賣一,亦即成交總價額百分之二來計算,故被告二人應給付仲介費五萬元云云,然原告對此「買一賣二」之計算方式,為臺灣人民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實難以此做為居間報酬之依據。本件兩造既未為居間報酬之約定,又無習慣,則居間報酬之多寡則應以原告報告及媒介努力程度而定。被告二人雖辯稱在與證人陳連生磋商期間原告一直未出現云云,惟證人陳連生證述之兩造居間情況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一直未與被告二人接觸,顯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院酌以原告打電話介紹被告二人上開房屋之報告媒介方式,及與被告二人一同看過一次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與原告之住所距離甚近(臺中縣○○鄉○○路新城一一巷三號與同路新城一○巷一二號),又只進行一次搓商斡旋,而五萬元約等同於一般人一至二個月之薪資等情,認原告所付出之媒介努力,依前揭情況實未達到一般人一至二個月之工作量,是原告主張居間報酬五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五千元為適當。」等語,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猶指原審用法違背民法第一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至本件其他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05-10